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楊武雄利用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 簽賭之羅翠巧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 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國小肄業,目前在寺廟 裡面當義工,領有老農津貼,已婚,有2 個兒子,1 個女 兒,現在都住在一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稱本次簽賭並未中獎(見本院卷第16頁),且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次之賭博行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 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楊武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8時41分許 ,以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羅翠巧(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注。其簽賭方 式為楊武雄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二星 」及「特別號」之簽賭方式,每注新臺幣20元至30元,選定 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 者,「二星」、「特別號」分別可贏得、57倍、36倍之彩金 ;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羅翠巧所有。嗣 於105年2月18日23時35分許,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羅翠巧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扣得羅 翠巧手機1支,進而發現楊武雄向羅翠巧簽注之通話錄音檔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羅翠巧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另案 被告羅翠巧間通話錄音檔之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