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2號
CHDM,106,簡,18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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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RSEM BT RASDI RADI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9
1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RSEM BT RASDI RADIM (妲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ARSEM BT RASDI RADIM (印尼籍;中文姓名: 妲森,下稱妲森)自民國105 年8 月24日起,經鴻翔移民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仲介,前往賴淑真位於彰化縣 ○○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負責擔任賴游蝦之看 護工作,詎妲森見賴游蝦年邁疏於防範,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及同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賴淑真之住處內,分別竊取賴游 蝦所有置於身上錢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 元、300 元得手。嗣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許,賴淑真清點賴游 蝦身上金錢時,發覺金額短少,且在妲森所使用之衣櫃層架 上,發現有紙鈔300 元蓋在衣服下,乃通知鴻翔公司派人處 理,經翻譯盧宛辛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瞭解,妲森始 主動交出580 元(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妲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游蝦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賴淑真盧宛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 年9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10至12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鴻翔公司人事資料、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 各1 紙(偵卷第14頁、第17至18頁)。
㈥蒐證照片5 張(偵卷第15至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 二次竊盜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本 案被告行竊時間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乃依被告之供述 認定其竊盜之時間如上,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身為看護工,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照 護被害人賴游蝦之機會,竊取其身上現金,惟所竊得之財物 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金額不多、被告素



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僅求處罰金1,000元,略 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此罪,事後已返還所竊得之款項,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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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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