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謄為蔡建松之女婿;為林學淵之友人。洪嘉謄因不滿黃 閔義邀約其妻蔡玉茹開車出遊,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晚上 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功湖路草湖國中旁土地 公廟,與蔡建松、林學淵先持棍棒毆打黃閔義,致黃閔義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臂挫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再持棍棒毀損黃閔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黃閔義(洪嘉謄、蔡建松、林 學淵等人所涉犯傷害、毀損、竊盜罪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洪嘉謄另基於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黃閔義坐上洪嘉謄所有車牌 號碼不詳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黃閔義不從,洪嘉謄竟 駕駛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追逐黃閔義、作勢追撞黃閔義,致黃 閔義心生畏懼,被迫坐上洪嘉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 洪嘉謄強行將黃閔義載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某海邊,以此 方式剝奪黃閔義之行動自由。嗣黃閔義乘洪嘉謄不及注意之 際脫逃,並請附近住戶幫忙報警,始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嘉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建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閔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蔡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六)被害人受傷倒地及頭部受傷傷勢照片共4 張、被害人所有 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10張、案發地點照片2 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黃 閔義間之糾紛,竟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黃閔義之行 動自由,罔顧他人之自主權利,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前未 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 被告於偵查中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 並記明筆錄,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