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丙○○
戊○○
丁○○
甲○○
乙○○
右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街二八五號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林國政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五號五樓
林國銓 住同右
林國勇 住同右
林國棟 住同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林東卿應給付第三人洪錫欽新台幣參仟零參拾壹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其中壹仟陸
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仟參佰
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東卿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拾壹萬陸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零參拾壹玖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A、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整,及其中
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整,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十日起,其
餘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整,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後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洪錫欽三千零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整,及其中一千六百
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整,自八十年二月十日起,其餘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
千五百三十一元整,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前項被告對第三人洪錫欽之給付,由原告受領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二二五、二二五之一、二二五之二、二二
五之三、二二五之四、二二六、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三、二二七
、二二七之九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
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林東卿及管理人林聯灶與訴外人洪錫欽簽訂「提供土
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揭土地,交付訴外人洪錫欽出資合作興
建房屋,嗣因被告等所提供之土地上有第三人多人設定地上權,被告難以解決,
故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續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續書」,明確約定雙方各取得
房屋之位置、面積,並約定訴外人洪錫欽給付被告總計一千五百萬元後,被告應
將部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洪錫欽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
二、被告林東卿與洪錫欽簽約後,因故未能履約,是訴外人洪錫欽對被告林東卿提起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訴,嗣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
立和解,約定被告願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洪錫欽,後者於取得和解筆錄後,
另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五人,雙方並簽訂有預定買賣契
約書,約定原告應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歷年來所欠繳之地價稅等,是原告即
於八十年二月五日依約代繳土地增值稅五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歷
年積欠之地價稅(指八十年以前)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予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於同年二月九日轉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後,洪錫欽旋即申
請土地過戶,詎過戶期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
未經全部派下員同意及未出具土地出售同意書為由,予以駁回後,被告林東卿即
出具同意書,同意洪錫欽向三重稅捐處申請退稅,詎稅捐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覆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交付之增值稅雖可退稅,但須扣除積欠
之地價稅(指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所積欠之地價稅)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
五百三十一元整,其餘稅款則退予洪錫欽,部分款項轉交原告。
三、查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九日代繳八十年前被告土地之地價稅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
六百五十六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稅捐稽政處覆函,再扣抵自八十年至八十
五年應納地價稅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合計三千零三十一萬九千
一百八十二元整,經原告屢向洪錫欽請其代向被告催討未果,是原告乃提起本訴
先位請求被告林東卿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利害關係第三人為清償後之
權利承受規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及遲延利息,如先位請求無理由,
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林東卿給付上述款項與
遲延利息予洪錫欽,由原告受領。又因被告林國銓、林國政、林國勇、林國棟為
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有主管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核發之證明可稽,被告
林東卿既爭執其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身分,另追加其餘被告。
四、原告提起先位聲明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與洪錫欽間雖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是以被告所應納之系爭地價稅款,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代付之利
益,乃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代繳歷年地價稅款之利益且原告迄今
又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受損失三千餘萬元,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前段規
定請求返還之。退一步言之,縱被告因伊與洪錫欽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洪錫
欽又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致被告主張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享有原告代
付地價稅款之利益,然經查被告與洪錫欽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訴業經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洪錫欽敗訴致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號
判例參照),且系爭契約既為雙務契約,洪錫欽已無法給付系爭買賣之土地,
原告自得免為給付價金即地價稅之義務,遑論原告亦與洪錫欽業經解約,從而
縱然被告原得享有原告代繳地價稅利益之法律原因,亦因上開給付不能之事實
,致被告所得享有地價稅利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矣,故準據上開法條
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代繳之歷年地價稅甚明。
(二)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
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第查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納之歷年來地價
稅款及規費,因原告與債務人洪錫欽簽訂買賣契約,而有代其給付之利害關係
,是上開應納之款項即由原告代為清償;今被告已出具同意書同意退回增值稅
等各款項,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甚明,故原告代債務人洪錫欽所納之各款項,
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且行使之效果亦應歸
屬原告。
五、原告提起後位聲明之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第查系爭土地,原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即債
務人洪錫欽,並由洪錫欽再出售予原告等情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可稽,是系爭土地
既已因被告未能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補正,致無法過戶,債務人洪錫欽自得依
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洪錫欽亦因被告所有之土地無法辦理過戶予原告,是
原告亦得向洪錫欽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等條文參照),乃經查債務
人洪錫欽迄今均怠於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規定命被告向第三人即洪錫欽給付上開歷年來原告代
繳之地價稅款,併上開給付依法由原告代其受領之,故綜上所陳,如 鈞院認為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請就後位聲明之請求併予審判。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七十六年二月二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聯灶檢具規約書等文件向台北縣三
重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派下員全員:林聯灶及林東卿),詎林聯灶於
七十七年一月八日病歿,始由被告林東卿繼續以其名義及林聯灶之繼承人林國
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之名義共同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案經台北縣三
重市公所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七七北縣重民字第三五三九六號函准予核發
派下員全員證明,是雖林東卿於上開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之會議記錄等部份文
件中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屬實,惟林聯灶之繼
承人林國政等迄今未否認林東卿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且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亦未
註銷林東卿管理人資格證明,是未註銷前,林東卿現仍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
理人應無疑義。
(二)被告林東卿就其與洪錫欽所簽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主張仍未解約云云,惟查被
告祭祀公業全員派下員中: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等派下員不願出
具同意書將土地過戶後,被告林東卿已代表祭祀公業舍人公出具同意書,上載
:「本祭祀公業同意將所退土地增值稅退還原納稅人洪錫欽先生」,表明兩造
間已同意解除契約退還價金即增值稅之含意,是被告主張伊與洪錫欽間買賣契
約並未解除恐有誤解;遑論准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洪錫欽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縱未解除,洪錫欽仍得就被
告因不履行契約,而得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洪錫欽更得依上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約返還代繳之增值稅款。乃洪錫欽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故綜上所陳,被告出賣土地無論係因故意或過失而無法過戶,原告所
代為繳納之增值稅,被告俟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於情於理亦當返還原告上開
不當得利之增值稅利益。
(三)按債權之相對性,係指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
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上給付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
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學說上稱為債權之相對性,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般不
特定人之絕對性不同。債權之相對性與物權之絕對性,係民法上之基本概念,
應予明辨。暨本案係被告與訴外人洪錫欽間成立一土地買賣契約,而原告係與
洪錫欽另訂立一預定買賣契約,因此兩契約間係為兩不相干、各自獨立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為不同之債之發生原因。故被告僅得基於伊與訴外人洪錫欽之契
約,向訴外人洪錫欽請求給付,履行債務;而原告亦僅基於與訴外人洪錫欽之
契約,對訴外人洪錫欽負擔債務,而對於被告則並不負擔義務,因此之故,被
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復現因原告替被告繳交歷年所欠之地價稅,
使被告之債務消滅,為財產總額負擔的消滅,即財產的積極增加,故被告因此
受有利益。又原告因替被告支付該筆地價稅,致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而原告
並無給付該筆地價稅之義務,故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且此受有利益之原因事
實與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同一,均因原告替被告繳交該筆地價稅而產生,故兩
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並無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前已述及,因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繳交該筆稅捐之權利,因此被告顯然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另不當得利係建立於:無論何人,均不得因他人受損害而受不
當利益之基礎上,基於公平之原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殊無保護
之必要,自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受損害之人,使屬妥當;換言之
,不當得利以調節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因而被告所辯:「被告
與訴外人洪錫欽簽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而至今該契約並未有解除
契約之情事、、、是訴外人洪錫親自仍應負有代繳地價稅之義務,被告係依該
契約而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云云,顯係對債
之相對性及不當得利之法律概念有所誤解,蓋其並不得以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向非為債之相對人之原告有所請求,故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
本即有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上述所辯顯不可採。又被
告所謂:「原告與訴外人洪錫欽間之契約關係並未合法解除、、、則渠等與訴
外人洪錫欽間之契約關係既存在,渠等所為之給付係根據契約而為履行、、、
」云云,蓋不論原告與訴外人洪錫欽間之契約關係是否解除,被告自原告處受
有利益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與第三人並無關係,且原告與訴外人洪錫欽間之
契約關係早已解除,原告更無替洪錫欽繳交該筆地價稅之義務。故被告有不當
得利之情節顯然。
(三)鈞院調取系爭土地地政機關相關聲請登記資料所載,被告林東卿係於七十八年
八月二十一日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而非
申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此有上開申請資料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
重地一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函可稽。又被告於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前,系爭
土地已登記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亦有函調卷附日據時代之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公業舍人公」),又祭祀公業有時簡稱「公業」,亦有
卷附台灣民事調查報告資料可稽;且被告林東卿涉及所謂偽造文書之鑑定機關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一併附卷,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參酌上開申請資
料,準據內政部函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
准予變更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為林東卿,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土地非
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
(四)原告信賴法院之判決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始買受系爭土地
:按被告林東卿及林國政之被繼承人林聯灶與第三人洪錫欽就系爭土地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所有權移轉,俟經法院和解
准被告林東卿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錫欽,又系爭土地於法院和解前即七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亦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准予核發證明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舍
人公派下全員;更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早已登記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被告
林東卿申請管理人變更亦於法院和解前即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准予更正在案。是
系爭土地既經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核發被告為派下員全員證明
,及地政主管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核認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並
准林東卿准予變更為新管理人於前,復經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和解於後,原告始
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買受,準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
效力」;原告信賴法院判決及地政機關依法登記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
有,而予以買受,自不容被告以訴訟程序否認所有權之真正。
(五)被告所提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對原告等人並
無既判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對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能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認為與訴訟標 的關係有所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有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情 形外(即抵銷之對待請求),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決足參。第查系爭土地既早於
日據時代登記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復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經地政機關依法 登記並准予變更管理人在案,是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登記自有絕對之 效力。雖被告等提出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履行契約事件, 遭板橋地方法院以系爭土地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為由駁回在案,惟准如前據 一者:判決之理由中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斷依法並無既判力,被告自不得執 此而為抗辯;二者:上開判決係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訟標的,原告本件請求 係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三者:祭祀公業舍人 公於民國八十五年以前歷年積欠之地價稅均由原告所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系爭土地縱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要之僅得以之對抗非善意之第三 人,乃原告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予以繳納地價稅,自應受其保護,併予敘明 。
(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言係訴外人神明會舍人 公所有,惟依上開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乃經 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所載,迄今仍登記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 是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確為「神明會社人公」所有,在未變更登記前,自仍屬 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是原告代祭祀公業舍人公繳納地價稅,祭祀公業既無法 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乃被告等一方面就系爭土地對外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 權人自居而為買賣,另於訴訟中復以「神明會」自居否認收受價金,得取不正 當利益復不返還,容有不該。
(七)被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等四人之父林聯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洪錫欽之事實已為被告等不爭執(被告林東卿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 理由三)。又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全員證明亦係由林聯灶自行向三重市公所 提出申請等情,亦有卷附祭祀公業申請資料可稽,是被告林國政等人取得祭祀 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資格係據林聯灶病歿,依法繼承而來;且原告信賴祭祀公業 主管機關核發有關管理人及派下員資格證明文件,而與之交易,理當受其保護 ,自不容被告嗣後主張伊無派下權,拒絕原告之請求。參、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
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
原證二: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乙份。
原證三: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續書乙份。
原證四:和解筆錄乙份。
原證五: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份。
原證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乙份。 原證七: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駁回理由書各乙份。 原證八:同意書乙份。
原證九: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函乙份。
原證十: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十一: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乙份
原證十二:參考資料乙份(判例兩則)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林東卿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林東卿係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名義起訴,惟被告林東卿僅係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就曾受任為管理人一節因事涉偽造文書,而遭貴院、台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宣告將原列其餘派下員推舉書上之署押 沒收,是本件被告林東卿現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至明。二、次查本件祭祀公業舍人之派下員有幾,究有何人?迄今仍未確認,甚且據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十一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書中, 亡林聯灶之法定男系繼承人林國政等四人根本否認渠等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 更甚者根本否認「舍人公」係為一祭祀公業,而主張其為一神明會組織,是本件 連基本之非法人團體性質根本不明,原告主張選定當事人一事,是否可行,不無 疑義,就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再查本件亡林聯灶固嘗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名義與訴外人洪錫欽簽訂提供土 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惟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祭祀公業除提供土地外就所有權 確認及歷年欠稅等均由訴外人洪錫欽負擔,同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領到執照以前, 地價稅由訴外人洪錫欽負責納清,凡此均有原告所提出並不否認之契約書足稽, 而至今該契約並未有解除契約之情事,且該等合建土地自簽約至今亦未有任何建 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領得之情,是訴外人洪錫欽自仍應負有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被告係依該契約而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乃無 理由,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上之糾葛,原告等之繳納增值稅或地 價稅均非依被告之請求或約定而來,亦即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縱受 有損害,被告縱受有利益,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四、復查本件原告等之所為給付,乃係依據渠等與訴外人洪錫欽間之預定買賣契約書 而來,其中地價稅欠稅部分為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增值稅部分為依同條第三款 為給付,且契約條款中均明定係代位訴外人洪錫欽履行伊與祀公業間之義務,是 與被告等並無甚關聯,加之以原告與洪錫欽間之契約關係並未合法解除,亦經法 院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則渠等與洪錫欽間之契約關係既存在,渠等所為給付又係 根據契約而為履行,又有何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存在?參、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B、被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部分: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 、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十一頁載 有明文,可證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應具備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經貴院向台北縣 三重市公所調借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資料所附土地清冊內載:系爭土地原登記所 有人為「舍人公」,無祀公業字樣,有土地謄本十一份可證,而「舍人公」為一 尊神明,性質上屬日據時代神明會,上揭土地應屬舍人公之神明會所有,而非祭
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履行契約 事件民事判決認定上揭土地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祭祀公業舍人公因無獨立財 產而不存在,被告自始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原告逕提本訴,顯無理由。二、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資料內附之「舍人公地約」,經三重市公 所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其紅色印泥之乾涸情形研判,其製作時間應在三年 以上,但是否為癸丑年(民國二年)由林 番所立,則無法判定」,有該局函文 可證,可知三重市公所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資料內除之「舍人公地規約」,並不 足以證明前開規約係癸丑年(民國二年)所製作。又三重市公所祭祀公業舍人公 登記資料內附「祭祀公業舍人公沿革」謂「祭祀公業舍人公為紀念(共同被告林 東卿林 番,由先祖林貓柳、林清溪、林清波等三人於日據時集資組成,以曾祖 之別號舍人公為名設立本公業,登記為權利人,聘請宗親林百祿為管理人」云云 ,該舍人公地規約記載癸丑年(民國二年)製作,但林百祿之繼承人林天保等六 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參加訴訟之辯 論意旨狀陳明「林百祿早於民國前五年即已死亡」,有參加人林天保等六人辯論 意旨狀一份足考,洪錫欽於該院亦自認「前管理人林百祿於民前五年(即日據時 代明治三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逝世」,則林百祿自無可能於逝世後之七年受林貓 柳、林清溪、林清波等三人聘請為管理人,顯見該舍人公地規約係偽造。舍人公 地規約既然為偽造,可證本件祭祀公業舍人公並無設立人,顯見祭祀公業舍人公 之設立欠缺人的要素而不存在,原告以被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而追加為共 同被告,顯無理由。
三、三重市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明書係共同被告林東卿勾串案外人張清 濤偽造被告等名義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等完 全不知,亦未聽聞父林聯灶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先父林聯灶於七十七年一 月二十八日逝世,被告四人迄未向三重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變 更,抑未選任共同被告林東卿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究竟被告林國政、林 國銓、林國棟、林國勇如何被列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被告四人完全不知, 原告呈提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列舉被告四人為派下員,純屬案外人張清 濤勾串林東卿共同偽造被告四人名義向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變更,張清濤及共 同被告林東卿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足考,可證 被告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被告堅決否認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為真正 。
四、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先父林聯灶仙逝前,悉無所謂「祭祀公業舍人公」存 在,只不過有舍人公之神明會組織存在而已,被告先父林聯灶絕不可能於七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名義簽訂所謂「提供 土地合建契約書」及「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續書」,被告堅決否認上揭契約書 為真正。被告林東卿為謀取舍人公神明會所有前揭土地,勾結代書張清濤於七十 七年二月一日偽造被告四人推舉書,再於七十七年九月及十月偽造推舉林東卿為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會議紀錄,共同被告林東卿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管理 人資格後,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舍人公神明會所有前揭土地更名為「 祭祀公業舍人公」,並將土地管理人變更為「林東卿」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與洪錫欽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錫欽,而有關本 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退還稅款同意書,均由共同被告林東卿一人私自 所為,被告從未參與,毫不知情,被告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亦非前揭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從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原告逕自請求還所謂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系爭土地為舍人公神明會所有,祭祀公業舍人公並非前揭土地所有權 人,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 認定在案,案外人林土益、林政雄、林添福、林春發、林生賢、林天保等六人於 案亦參加訴訟而主張係舍人公之派下員,被告既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亦非 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件原告主張所謂給付系土地之地價稅款三千零三十一萬九千 一百八十二元,其受益人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舍人公神明會派下員,系爭土地林 東卿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人舍人公更名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並不因此 而影響實際所有人舍人公之權利,被告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被告並未因原 告給付本件八十五年以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先位聲明代位請求所 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系爭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契約書係由林東卿以祭祀公業舍人 公名義與洪錫欽簽訂,並由林東卿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 理人名義與洪錫欽成立訴訟和解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本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 款,全由林東卿一人與洪錫欽接洽,被告從未參與,本件祭祀公舍人公已經法院 判決認定不存在,被告顯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又非與洪錫欽接洽之行為人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備位聲明代位請求所謂損害賠償,同無理由。六、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固稱為公業,惟神明會在日據時期亦為公業(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參照),系爭二二五、二二五-三、二二七等三筆土地日據時代之土地台 帳登記「公業」業主「舍人公」,但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及光復後土地謄本仍記土 地所有人為「舍人公」,自不能以該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而認定土地屬祭祀公業舍 人公所有,又日據時期在不動產之登記程序,神明會亦準用關於習慣法人之祭祀 公業規定,而且在社會之交易,亦以其名義對外為之,實則日本民法施行後,神 明會之法律性質,不過係為法律所不承認之社團,其本質與法人並無不同,可見 日據時期之神明會並非不得擁有土地,有台灣民事調查報告一份據時代土地台帳 登記三份可考。被告林東卿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擅自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出具 申覆書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人「舍人公」更名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所有 ,亦不足以證明確有「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並變更管理人為其名義,顯非合 法,有林東卿七十八年一十四日出具之申覆書一份可證。七、被告先父林聯灶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仙逝,被告先父林聯灶生前有無向三重 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被告不得而知。貴院向三重市公所調 借影印之祭祀公業舍人公資料內固附有一份所謂林聯灶於七十六年(未載年月日 )出具之申報書,該申報書是否為先父林聯灶親自出具,被告無從辨認,但從三 重市公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函通知林東卿之覆文載明:「所請核發祭祀公業派 下證明因於規定不合,歉難照准」,可知截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先父林 聯灶仙逝之日為止,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尚未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更可 證本件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並非被告先父林聯灶申辦,被告抑無法依繼承而
取得所謂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權,有三重市公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可證。 被告先父林聯灶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逝世,被告四人迄未向三重市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變更,抑未選任林東卿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 究竟被告四人如何被列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被告四人完全不知,原告呈提 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列舉被告四人為派下員,純屬張清濤勾串林東卿共 同偽造被告四人名義而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變更,張清濤及被告林東卿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告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八、派下員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 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法律上無效力之可言。經查林東卿申 請核發之祭祀公業公派下員證明明確記載:「又本證明係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 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可見單憑該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證明無法證明被告對 祭祀公業舍人公土地享有任何權利,有三重市公所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函核發之 派下員名冊一份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五十頁一份可證,況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舍人公管理人林百祿之孫林土益亦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三重地政事 務所表示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顯見本件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另有其人, 被告堅決否認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有林土益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書一 份可證。再查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予貴院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附一份林百祿孫林 賜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由林賜進戶籍謄本記載:「(林賜進)前戶主林百祿孫 」、「明治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養祖父歿亡,戶主相續」,由該戶籍謄本所載 可證林百祿於民前六年(即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九年)已死亡,而被證四「舍人公 規約」記製作日期為癸丑年(即民國二年),則林百祿自無可能於民前六年逝世 後之八年受林貓柳、林清溪、林清波等三人聘請為管理人,顯見林東卿呈報三重 市公所之舍人公規約係偽造,有林百祿孫林賜進戶籍謄本一份可考,舍人公規約 既然為偽造,可證本件祭祀公業舍人公並無設立人,顯見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設立 欠缺人的要素而不存在,原告以被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請求返還所謂不當 得利,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
被證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一頁影本一份。 被證二:土地謄本影本十一份。
被證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九十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四:舍人公地規約影本一份。
被證五: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七七陸(一)字四0三四二一號函影 本一份。
被證六:林天保等六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 被證七: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八: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五0頁、六五一貝及六六0頁影本各一份。 被證九:日時代土地台帳登記影本一一份。
被證十:林東卿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申覆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三重市公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七七北縣重民字第七五三二0號函 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三重市公所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七七北縣重民字第三五三九六-一號 函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0頁影本各一份。 被證十四:林土益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林賜進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東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