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5號
CHDM,106,智簡,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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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原姓名林鉦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adidas」商標之標籤壹佰伍拾陸個;仿冒「NIKE」商標之標籤捌拾玖個;仿冒「PUMA」商標之標籤參佰柒拾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上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 103年7、8月間某日止,多次為販賣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 商標之商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商標有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功用 ,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 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 明知此節,仍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損害真 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 之侵害非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並破壞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 與品質受質疑,其動機、目的均可非議,又本案扣案之仿冒 標籤數量眾多,對告訴人潛在損失不眥;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使用本案商標所獲利益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本 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 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 ,該次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11條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而應優先適用,且商標法第98條之條規定為105年7 月1日刑法施行日「後」新修正,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關於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沒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本件裁判 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次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之範圍,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案被告林柏 宏委託賴玉貞生產仿冒服飾而交付之仿冒標籤,不論其成本 為何,於沒收宣告時不需予以扣除,於此併敘。(三)經查,本案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標籤156個、仿冒「NIK E」商標商品標籤89個、仿冒「PUMA」商標商品標籤374個,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林柏宏於101年至103年間販售仿冒服飾之數量 約近2000件,售價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此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及第6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其委 託生產仿冒標籤及製造服飾成本不予扣除,其犯罪所得約30 萬元(計算式:2000×150=300000),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鉦汯)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荷商耐克創新有限 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標籤、服飾配件等商品,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仍 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林柏 宏竟基於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7 、8月間某日止,委託賴玉貞(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業經 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 之住處,將仿冒上開商標之標籤縫製在服飾上,再以不詳帳 號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販售上開仿冒服飾之賣場, 並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標購。 嗣警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賴玉貞上址住處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仿冒標籤共619件(未扣存本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 書、NIKE產品鑑定書、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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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