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6號
CHDM,106,交簡,76,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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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 第2次酒駕),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 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 、品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黃祺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德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鎮○○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1 杯半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鹿港鎮市區。嗣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行經鹿港鎮舊港巷與民有街交岔路口,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祺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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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