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1號
CHDM,106,交簡,3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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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岱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公 分」更正為「1公分及右手擦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96號
被 告 陳岱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岱偉於民國105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在彰化縣 芳苑鄉「芳苑工業區」之吉茂公司倉庫內,飲用啤酒3瓶後 ,迄同日20時30分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 許,途經位在芳苑鄉過埤路之過埤幹2號電線桿前,不慎騎 車自摔,致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且於同日22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岱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蒐證照片、診斷書及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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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