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證據部分「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告訴人 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 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NPP-882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並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刪 除「、肇事機車相片、被害人受傷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學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呼 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 人之生命、安全,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埤 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其因法律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條第3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黃學壽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壽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於105年8 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王利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1段1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王利賀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致王 利賀機車前車頭籃子碰撞黃學壽機車右邊藍色置物箱,造成 王利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外傷合併第二頸椎骨折、左 手擦傷等傷害(黃學壽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王利賀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學壽於肇事後,並未人車倒地, 因緊張與害怕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竟未停車上 前查看已倒地之王利賀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王利賀,亦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現場向後觀望後,旋即騎乘該機車 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王利賀女兒王姵予陪同王利賀向警報案 ,經員警許菁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黃學壽所騎
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利賀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學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時坦承: 「伊車禍當時就茫茫渺渺,是王利賀來碰伊 ,伊當時很緊張,又伊如果有罪,伊就認罪」等語(若被告 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10月6日偵訊「全程 」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利賀於警詢時、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許菁倩於偵訊中結 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撤回告訴狀各1紙、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紙與肇事現場相片、 肇事機車相片、肇事機車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被害人受傷相片共24張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員警許菁倩職務報告書、員警歐重佑職務報 書、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學壽對於本件車禍肇事縱無過失,有 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是仍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是核被 告黃學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另被告黃學壽為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黃學壽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 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被害人而逃逸 離去,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 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王利賀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理賠金額 ),此有上開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
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 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 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請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勵自新,並避 免被告再犯。
四、另若被告黃學壽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2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