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 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黃成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榮於民國106年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湖 鎮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迄至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結 束。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離開果菜市場,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市場販賣蔬菜,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發現其將車輛停靠國道1號高速 公路北向206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路肩(彰化縣大村鄉轄區) ,昏睡車上,經警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上午7 時42 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件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