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7號
CHDM,106,交簡,21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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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駛汽機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賴進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之甚詳 ,竟仍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為甚 不足取,另考量其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並非往來人車頻繁 之尖峰時段,初犯本罪,且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勉持、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飲酒後駕 車欲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賴進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文於民國106年1月6日晚間9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中 正路舊電信局後方,飲用酒類,迄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結 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其 彰化縣大村鄉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員林市 中正路與和平街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晚間 11時2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 ○○○○○○道路○○○○○○○○○○○○○○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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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