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5號
CHDM,106,交簡,135,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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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25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民國101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 11月5 日晚間7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見偵卷第30頁)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仁德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行駛在市區交通要道上,是第二度觸犯本罪,顯然未 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 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與被害車主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王仁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德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 馬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仍於翌(6)日上 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05年11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 與中華路口,不慎擦撞由陳清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對 王仁德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清地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彰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9張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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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