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4號
CHDM,106,交簡,11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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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第8至9行「測得賴承頡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3 時57分許,測得賴承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更 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




被 告 賴承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頡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7-11 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時, 不慎碰撞分別由林主祐、林建成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6J-1229 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賴承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主祐、林建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賴承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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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