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李蘭
訴訟代理人 俞士真
被 告 陳宏維
李龍
商巧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請被告陳宏維、李龍與商巧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4次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帳 戶,總計達新臺幣343萬元。今被告等人已遭起訴,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在刑事案 件否認本件原告遭詐騙與渠等有何關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宏維、李龍與商巧譆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致使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然查,原告 受詐騙集團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李武聰向謝政達收購之彰化 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與本案被 告無關之張書豪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且係由他案被告張書豪、黃詩堯等人出面擔 任車手取款,與被告陳宏維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
行帳戶無關,也並非由被告李龍取款,又被告商巧譆係犯藏 匿人犯即李武聰之罪,並未經起訴詐欺,此有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是原告並非因前揭被告犯 罪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被告無關,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既非因前揭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另對李武聰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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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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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21│14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張書豪 │張書豪 │
│上午某時│ │是高雄長庚醫院護理長、│聯邦銀行北屯│黃詩堯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分行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000000000000│ │
│ │ │檢察官,詐稱原告涉嫌詐│ │ │
│ │ │領健保給付,需進行匯款│ │ │
│ │ │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105.4.22│79萬元 │同上 │同上 │張書豪 │
│上午某時│ │ │ │黃詩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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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27│90萬元 │同上 │謝政達 │張書豪 │
│14:14 │ │ │彰化銀行北斗│黃詩堯 │
│ │ │ │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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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4 │32萬元 │同上 │張書豪 │張書豪 │
│10:46 │ │ │聯邦銀行北屯│黃詩堯 │
│ │ │ │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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