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健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偵字第47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羅民政(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前因與未滿18歲之少年曾○恩(年籍詳 卷)有所嫌隙,竟與乙○○、黃祈勝(所涉犯行,另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張家銘(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 2 月22日晚上11時許,由黃祈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乙○○、張家銘等人,前往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適曾○恩與其友人即 未滿18歲之少年方○杰、林○伶、陳○汝(年籍均詳卷)在 前揭超商內吃宵夜,羅民政乃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羅 民政單獨持有,未在乙○○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內)下車入 內,並以該手槍脅迫曾○恩上車之方式,剝奪曾○恩之行動 自由。嗣曾○恩遭羅民政、黃祈勝、乙○○、張家銘等人強 押回「彰邑聖合會」,期間遭人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後(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迄翌(23)日凌晨0 時30分許,羅民政再 將曾○恩載回其住處附近後,始重獲自由。另羅民政(所涉 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對丙○○於104 年12月間無端退出「彰邑聖合會」 懷恨在心,於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共同與蕭錦 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乙○○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乙○○與丙○○聯繫後,得知丙○○在彰化縣員林市「大 潤發賣場」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 蕭錦德至該處,羅民政要求丙○○至「彰邑聖合會」,然丙 ○○拒絕後即與友人王詳廷、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羅民政遂再與蕭錦德、乙○○驅車緊跟在 後,自「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員林段追至埔鹽段下匝道 後往溪湖方向,並趁丙○○等人之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將車 輛阻擋在前,羅民政及蕭錦德即分別持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乙○○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內)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各1 把下車,強行進 入丙○○等人所搭乘自小客車後座,並脅迫丙○○、王詳廷 隨同渠等至「彰邑聖合會」,以此剝奪丙○○、王詳廷之行 動自由,另乙○○則駕車搭載甲○○返回甲○○之住所。俟 抵達「彰邑聖合會」後,羅民政即要求丙○○包6 千元之紅 包各1 包予乙○○及不知情之顏子翔,然丙○○表示無法當 場給付,必須回去籌錢,迄同日上午6 時許,羅民政始同意 讓丙○○、王詳廷離去而未遂。是日後,丙○○即避不見面 ,羅民政、乙○○即承前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 10分許,與林佳達(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由不知情之吳浚榮、周昆隆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前往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 號 住處,先由林佳達與丙○○聯絡佯稱要帶傳播小姐過去同樂 云云,使丙○○卸下心防,由友人丁○○開門一探究竟,羅 民政即持前開改造手槍(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乙○○妨害 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內)之槍柄攻擊丁○○頭部成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乙○○進入丙○○房間,林佳 達則持木棍在門口處等待及把風,羅民政再以前揭改造手槍 之槍柄,攻擊丙○○及甲○○之頭部成傷(甲○○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丙○○之祖母謝林住見狀,亦當場向羅民政下 跪,要求莫再傷害丙○○,然羅民政竟表示:如不當場把錢 交出來,就要把丙○○帶走等語,隨後即以前揭改造手槍抵 住丙○○頭部,迫使丙○○隨同上車,並返回「彰邑聖合會 」,以此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經曾○恩、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恩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 ○伶、陳○汝、方○杰、吳浚榮、周昆隆、丁○○、甲○○ 、謝林住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車行紀錄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共同被告羅 民政向被害人丙○○索討150 萬元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民政一開始提到要交出150 萬元 後才可以離開,後來變成要包2 個紅包各6 千元予乙○○及 顏子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可見共同被告羅民政 所提及150 萬元部分,應僅係恐嚇取財過程中曾經提及之金 額,最後僅要求被害人丙○○各交付6 千元予乙○○及顏子 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羅民政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 被告與共同被告羅民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 ,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係共同被告羅民政基於單 獨之犯意而持有,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84年4 月25日出生,為上開妨害曾○恩之行動自由 時,僅為19歲,非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要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有別,是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而就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惟 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具狀補充 (見本院訴字第385 號卷㈠第106 至107 頁背面),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被告就上開剝奪曾○恩行動自由犯行,與羅民 政、黃祈勝及張家銘間,以及就上開剝奪丙○○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羅民政、蕭錦德及林佳達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被害人 丙○○部分,係因105 年2 月26日丙○○未交付財物,被告 乃再承前犯意,再於105 年3 月30日剝奪被害人丙○○之行 動自由欲恐嚇取財,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 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按 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 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 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剝奪被害人丙 ○○之行動自由乃意在恐嚇取財,且於妨害丙○○自由過程 中亦對丙○○著手實行恐嚇取財,是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既尚屬未遂階段,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僅因羅民政與曾○恩存有嫌隙,竟與之共同妨害被害 人曾○恩人身自由,又為達向被害人丙○○恐嚇索取金錢之 目的,而分別與羅民政、蕭錦德、林佳達剝奪被害人丙○○ 之人身自由,造成曾○恩、丙○○之恐懼及社會不安,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 具體危害程度,暨其於共同犯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 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另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