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正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梁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968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268、11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梁嘉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忠(販賣方 式、時間、內容、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在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蔡和達、何秉修、楊志偉 (轉讓方式、時間、內容、對象,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梁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堅(販賣方式、 時間、內容、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對蔡佳正、梁嘉宏所持用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巷○○○○○○○○○○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 45分許、上午6時40分許各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梁嘉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及其位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蔡佳正、梁嘉宏而 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11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蔡佳正於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偵 卷ㄧ第16、19頁,偵卷三第39頁、107頁背面,聲羈字第197 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75頁背面 、119至121頁),核與證人李建忠、蔡和達、何秉修、楊志 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在卷可稽(各詳見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 所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海巡署苗栗 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4張(他卷第23頁,偵卷ㄧ第50至52、69至70頁)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 扣案可考。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梁嘉宏於偵審期間直承無訛(偵 卷一第47頁、偵卷三第75頁背面,聲羈字第198號卷第4頁背 面至5頁,本院卷第32、75頁背面、121頁背面至123頁), 核與證人莊志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茄荖村地理道路介紹等資料在卷 可稽(各詳見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 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偵卷 二第39至42、44至47、65、68頁)、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㈢綜上以觀,足認被告蔡佳正、梁嘉宏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㈣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 重,再參以被告蔡佳正、梁嘉宏與附表一、三所示購毒者均 非至親好友,且被告二人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 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附表一、 三所示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蔡佳正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販賣 海洛因予購毒者,每次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元左右; 被告梁嘉宏則謂其係賺取自己從中施用之量差等語(本院卷 第123頁背面),足認被告蔡佳正、梁嘉宏各確有藉販售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等主觀上各應 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正、梁嘉宏所為各次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正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梁嘉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蔡佳正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梁嘉宏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佳正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6次犯行,被告梁嘉宏
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佳正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 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 ⑤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梁嘉宏則因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 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6年3月7日;又因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蔡佳正、梁嘉宏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 各所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蔡佳正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梁嘉宏就本案各次犯行, 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佳正雖曾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惟現仍由檢察官 指揮偵辦中,尚未查獲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62040號函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8日彰檢玉荒105偵9689字第56019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3頁),尚無因被告蔡佳正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即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㈦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佳正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 象僅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2次,且販賣金額尚非甚 鉅,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蔡 佳正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蔡佳正 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梁嘉宏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
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 ,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梁嘉 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蔡佳正、梁嘉宏均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渠等個人私利, 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蔡佳正亦轉讓第一級毒品 ,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皆屬不該;惟被告二人均知及時醒悟,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蔡佳正並於犯後供出上游,雖尚不符合相關減 免其刑規定,惟亦當肯定其犯後配合偵審之犯後態度,再參 酌渠等個別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與販賣、 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佳正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肉品加工工作,後因罹患中風即再無工作 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梁嘉宏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焊接工作、月薪2萬4千元之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 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 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蔡佳正部分:
⑴被告蔡佳正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分裝袋1包,為被告蔡佳正所有、供 其犯本件販賣與轉讓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佳正所有供其為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Infocus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 佳正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用,均據被告蔡佳正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118、119頁背面至12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 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蔡佳正所有而供 其施用毒品之物,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無關,亦經其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8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梁嘉宏部分:
⑴被告梁嘉宏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梁嘉宏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 1至3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梁嘉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8頁 背面、121頁背面至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被告梁嘉宏均稱 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18頁),此 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一:被告蔡佳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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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 │民國;單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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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建忠│李建忠於105年7月31日晚間7時 │㈠證人李建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蔡佳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35分19秒、8時3分18秒,以其持│ (偵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偵│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卷三第2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ㄧ至二所│
│ │ │話,與蔡佳正持用之門號0968-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025781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34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嗣於上開通話時間後不久,蔡佳│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6頁背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正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路邊,│ 至第27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 │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約0.35公克)予李建忠,李建忠│ 單(他卷第27頁)。 │ │
│ │ │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蔡佳正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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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建忠│李建忠於105年8月20日下午1時 │㈠證人李建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蔡佳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8分55秒、3時28分22秒及晚間9 │ (偵卷一第27至28頁,偵卷三第2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時48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 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ㄧ至二所│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佳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34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一│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上開通│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話時間結束後約10分鐘,在彰化│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時,追徵其價額。 │
│ │ │縣芬園鄉社口村一帶停車場內,│ 單(他卷第27頁)。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 │ │ │
│ │ │約0.35公克)予李建忠,李建忠│ │ │
│ │ │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蔡佳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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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佳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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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 │轉讓毒品方式及內容(時間: │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對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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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和達│蔡和達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 │㈠證人蔡和達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蔡佳正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28分12秒、8時14分51秒及8時28│ 三第103頁背面)。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原│ │分5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㈡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31頁正 │如附表四編號ㄧ至二所示之│
│起│ │988號行動電話與蔡佳正持用門 │ 背面)。 │物,均沒收。 │
│訴│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書│ │,聯繫見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單(他卷第27頁)。 │ │
│附│ │因事宜,嗣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表│ │久,在彰化縣芬園鄉中華電信前│ 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155頁)。 │ │
│二│ │,蔡佳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 │
│邊│ │洛因1包(重約0.13公克)予蔡 │ │ │
│編│ │和達。 │ │ │
│號│ │ │ │ │
│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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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秉修│何秉修於105年9月10日下午4時 │㈠證人何秉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蔡佳正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29分14秒,以其持用門號0937- │ (偵卷三第6頁背面、120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059976號行動電話與蔡佳正持用│ 。 │如附表四編號ㄧ所示之物,│
│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沒收。 │
│起│ │話,聯繫欲交付遊戲點數予蔡佳│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124頁 │ │
│訴│ │正事宜,嗣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 )。 │ │
│書│ │久,2人在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 │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120頁背 │ │
│附│ │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見面後,何│ 面)。 │ │
│表│ │秉修遂向蔡佳正索討第一級毒品│ │ │
│二│ │海洛因,蔡佳正即無償轉讓第一│ │ │
│編│ │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13公 │ │ │
│號│ │克)予何秉修。 │ │ │
│1 │ │ │ │ │
│)│ │ │ │ │
├─┼───┼──────────────┼────────────────┼────────────┤
│3 │楊志偉│楊志偉於105年9月10日晚間7時 │㈠證人楊志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蔡佳正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58分3秒及8時1分33秒,以其持 │ (偵卷一第38頁,偵卷三第10頁背│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面)。 │如附表四編號ㄧ所示之物沒│
│原│ │與蔡佳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收。 │
│起│ │號行動電話通話,與蔡佳正相約│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40頁)│ │
│訴│ │見面,嗣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久│ 。 │ │
│書│ │,2人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 │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8頁背面│ │
│附│ │大金礦電子遊藝場」見面後,楊│ )。 │ │
│表│ │志偉遂向蔡正佳索取第一級毒品│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二│ │海洛因,蔡佳正即無償轉讓第一│ 單(他卷第27頁)。 │ │
│編│ │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13公 │ │ │
│號│ │克)予楊志偉。 │ │ │
│4 │ │ │ │ │
│)│ │ │ │ │
├─┼───┼──────────────┼────────────────┼────────────┤
│4 │何秉修│何秉修於105年9月11日下午1時 │㈠證人何秉修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蔡佳正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17分8秒、1時41分19秒、2時8分│ 三第6頁背面)。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3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如附表四編號ㄧ、三所示之│
│原│ │6號行動電話與蔡佳正持用門號 │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124頁 │物,均沒收。 │
│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 │
│訴│ │聯繫見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121頁) │ │
│書│ │事宜,嗣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久│ 。 │ │
│附│ │,於何秉修位在彰化縣芬園鄉縣│ │ │
│表│ │庄村碧園路2段615號住處,蔡佳│ │ │
│二│ │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編│ │包(重約0.13公克)予何秉修 │ │ │
│號│ │。 │ │ │
│2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梁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 │民國;單位:新臺幣) │ │ │
├─┼───┼──────────────┼────────────────┼────────────┤
│1 │莊志堅│莊志堅於105年8月25日下午6時 │㈠證人莊志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梁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8分25秒,以其持用門號0980-88│ (偵卷二第16頁背面,偵卷三第21│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9755號行動電話與梁嘉宏持用門│ 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聯繫見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公園一街環│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78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保公園,梁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志堅(重 │ 單(偵卷二第112頁)。 │ │
│ │ │約0.2公克),莊志堅當場交付 │ │ │
│ │ │價金1,000元予梁嘉宏。 │ │ │
├─┼───┼──────────────┼────────────────┼────────────┤
│2 │莊志堅│莊志堅於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 │㈠證人莊志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梁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42分44秒、6時4分12秒及6時20 │ (偵卷二第17頁正背面,偵卷三第│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分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 21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 │ │55號行動電話與梁嘉宏持用門號│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聯繫見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許 │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78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2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公園一│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額。 │
│ │ │街環保公園,梁嘉宏販賣第二級│ 單(偵卷二第112頁)。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志堅 │ │ │
│ │ │(重約0.3公克),莊志堅當場 │ │ │
│ │ │交付價金1,000元予梁嘉宏。 │ │ │
├─┼───┼──────────────┼────────────────┼────────────┤
│3 │莊志堅│莊志堅於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 │㈠證人莊志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梁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4分1秒(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 (偵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偵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1分許)、5時6分15秒、5時15分│ 三第21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 │ │5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5號行動電話與梁嘉宏持用門號 │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聯繫見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78頁背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時 │ )。 │額。 │
│ │ │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利民橋旁,梁嘉宏販賣第二級毒│ 單(偵卷二第112頁)。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志堅( │㈤茄荖村地理交通介紹資料(偵卷三│ │
│ │ │重約0.3公克),莊志堅當場交 │ 116頁正背面)。 │ │
│ │ │付價金1,000元予梁嘉宏。 │ │ │
├─┼───┼──────────────┼────────────────┼────────────┤
│4 │莊志堅│莊志堅於105年9月26日凌晨1時 │㈠證人莊志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梁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8分36秒、1時56分17秒、1時58│ (偵卷二第19頁正背面,偵卷三第│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分04秒、1時59分00秒、2時12分│ 21頁背面)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8秒、2時22分35秒,以其持用門│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 │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嘉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動電話傳送訊息及通話,向梁嘉│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79頁背面│ │
│ │ │宏抱怨前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並聯繫│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見面事宜,嗣於上開最後通話結│ 單(偵卷二第112頁)。 │ │
│ │ │束後不久,在彰化縣芬園鄉公園│ │ │
│ │ │一街環保公園,梁嘉宏更換品質│ │ │
│ │ │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堅後│ │ │
│ │ │,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莊志堅(重約0.2公克)│ │ │
│ │ │,莊志堅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 │ │ │
│ │ │元予梁嘉宏。 │ │ │
└─┴───┴──────────────┴────────────────┴────────────┘
附表四:被告蔡佳正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查扣地點 │
├──┼────────────────┼──────┤
│ 1 │分裝袋1包 │彰化縣芬園鄉│
│ │ │民族路262巷 │
├──┼────────────────┤口前,被告蔡│
│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68-0│佳正所駕駛之│
│ │25781號SIM卡1張) │車牌號碼00- │
├──┼────────────────┤2355號自小客│
│ 3 │Infoc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66-1│車內 │
│ │44082號SIM卡1張)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置 │ │
│ │於上開Infocus行動電話內) │ │
├──┼────────────────┤ │
│ 5 │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個,粉塊狀│ │
│ │3包合計驗前淨重9.41公克、驗餘淨 │ │
│ │重9.39公克,粉末1包驗前淨重2.84 │ │
│ │公克、驗餘淨重2.82公克) │ │
├──┼────────────────┤ │
│ 6 │電子磅秤1臺 │ │
├──┼────────────────┤ │
│ 7 │注射針筒7支 │ │
├──┼────────────────┤ │
│ 8 │注射液6瓶 │ │
└──┴────────────────┴──────┘
附表五:被告梁佳宏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查扣地點 │
├──┼────────────────┼──────┤
│ 1 │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
│ │06號SIM卡1張) │敦和路11之2 │
├──┼────────────────┤號前,梁嘉宏│
│ 2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所使用之車牌│
│ │805號SIM卡1張) │號碼OCA-057 │
├──┼────────────────┤號重型機車內│
│ 3 │分裝袋1包 │ │
├──┼────────────────┤ │
│ 4 │注射針筒2支 │ │
├──┼────────────────┤ │
│ 5 │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 │
│ │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 │ │
├──┼────────────────┤ │
│ 6 │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 │
│ │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 │
├──┼────────────────┼──────┤
│ 7 │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彰化縣芬園鄉│
│ │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 │彰南路4段148│
├──┼────────────────┤巷2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