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97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明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
偵字第2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吸食器貳支(其中壹支已斷裂)、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李寅明」應更正 為「李寅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
(一)被告蔡義明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證人李寅嘉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 月15日報告編號 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13號 鑑驗書各1 份及「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 4 頁、通訊軟體「SKYPE 」列印訊息紀錄3 頁、查獲 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3 張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就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管2支、吸食器2支(其中1支已斷裂)及塑膠鏟管1支 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 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所扣案之吸管2 支、吸食器2 支(其中1 支已斷裂)及塑膠鏟管1 支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應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2 第 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 (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105年度偵字第4437號
被 告 蔡義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2 年9 月12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3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 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伊都汽車旅館 115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旋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置於上揭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友人李寅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施用1 次。嗣員警喬裝網友,在「UT網際空間聊 天室」與李寅嘉攀談,並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始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 、吸管2 支、吸食器2 支、塑膠鏟管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義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 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當時是李寅嘉自己拿伊 的吸食器施用,伊並沒有要轉讓的意思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寅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 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SKYPE」訊息紀錄、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部分 ,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原 已坦承係與李寅嘉以電話邀約一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償提供已放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李寅嘉施用,有警詢 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其否認轉讓禁藥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上揭2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