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63號
CHDM,105,訴,96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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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隆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黃俊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 105 年7 月19日拘提黃俊隆到案,並扣得黃俊隆所有之UTEC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300 元,以及 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6公克) 、注射針筒2 支、現金1 萬8,700 元,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8 、10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憑,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 行,在警詢中以及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中均未詢問被告該犯 罪事實,而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概括詢問被告「你有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外勞?」,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所涉犯特定該 次之犯罪事實,未予被告對該次犯行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已自白不諱,故依上開見解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 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 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 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 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 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 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 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 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 、9 、11所示犯行, 曾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詢問:你是否坦 承於警方訊問各自交易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喜文隆、書 帖、威拉等六人?被告回答: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六 人等語(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第6 頁背面)。是被 告於該次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中已有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喜文隆、書帖以及威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3 次犯行 亦自白不諱,則被告如附表編號2 、9 、11各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喜文隆、書帖及威拉之犯行,即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經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輕法定刑度為3 年 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本案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共有7 人,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



、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 為經依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犯 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7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惟與被告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 UTEC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 面),除附表編號11犯行未使用該電話聯繫,而與附表編號 11犯行無關之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販賣附表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總共取得1 萬2,300 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 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3 萬1,000 元中有2 萬元是販賣毒品拿 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惟依附表認定之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僅有1 萬2,300 元,並無證據足認 2 萬元中其他之7,700 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扣案之1 萬2,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其餘扣案之7,700 元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尚 有1 萬1,000 元,被告辯稱係朋友之前欠其錢而拿給其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 予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販賣時間│聯絡方式、毒品種類│證據 │主 文 │
│ │ │(民國)│、數量、金額(新臺│ │ │
│ │ │、地點 │幣)、付款方式 │ │ │
├──┼──────┼────┼─────────┼─────────────┼────────────┤
│1( │JANHOM │105 年5 │黃俊隆於左列時間地│①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JEDSADA │月28日某│點,販賣價值2,000 │ 自白(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沙達) │時許,在│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 │彰化縣福│包予沙達,沙達於 │②證人沙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編號│ │興鄉福工│105 年6 月4 日晚間│ 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11)│ │路三卯公│與黃俊隆持用之0974│ 號偵卷第230 頁至第230 頁│ │
│ │ │司附近產│079030號行動電話聯│ 背面、第248頁) │ │
│ │ │業道路 │繫後,始交付2,000 │③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 │
│ │ │ │元予黃俊隆。 │ 字第6871號偵卷第230頁)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
│2 (│PIMOL │105 年6 │黃俊隆以持用之 │①被告黃俊隆於檢察官聲請羈│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SRIBUNRUEANG│月10日15│0000000000號行動電│ 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喜文隆) │時許,在│話與喜文隆聯繫後,│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 │彰化縣埔│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第6 頁背面)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編號│ │鹽鄉番金│賣價值1,500 元之甲│②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收。 │
│9) │ │路欣興公│基安非他命1 包予喜│ 自白(本院卷第103 頁) │ │
│ │ │司附近之│文隆,並收受現金 │③證人喜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土地公廟│1,500 元。 │ 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68│ │
│ │ │ │ │ 71號偵卷第90頁背面、第11│ │
│ │ │ │ │ 1頁)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6871號偵卷第95頁) │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
│3 (│MOOLFONG │105 年6 │黃俊隆以持用之 │①被告黃俊隆於警詢之自白(│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JEERASAK │月12日11│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5年度偵字第6871號偵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吉拉沙) │時40分許│話與吉拉沙聯繫後,│ 第190頁背面至第191 頁) │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 │,在彰化│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②被告黃俊隆於檢察官聲請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號│ │縣福興鄉│賣價值1,000 元之甲│ 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4) │ │福工路三│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吉│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 │
│ │ │卯公司附│拉沙,並收受現金 │ 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 │ │
│ │ │近的巷子│1,000 元。 │③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內 │ │ 自白(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
│ │ │ │ │ ) │ │
│ │ │ │ │④證人吉拉沙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6871號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 │
│ │ │ │ │ 50頁、第68頁)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6871號偵卷第54頁)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
│4 (│PIMOL │105 年6 │黃俊隆以持用之 │①被告黃俊隆於警詢之自白(│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SRIBUNRUEANG│月13日21│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5年度偵字第6871號偵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喜文隆) │時50分許│話與喜文隆聯繫後,│ 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頁) │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 │,在彰化│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②被告黃俊隆於檢察官聲請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編號│ │縣埔盬鄉│賣價值1,500 元之甲│ 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收。 │
│10)│ │番金路欣│基安非他命1 包予喜│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 │
│ │ │興公司附│文隆,並收受現金 │ 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 │
│ │ │近之土地│1,500 元。 │③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公廟 │ │ 自白(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
│ │ │ │ │ ) │ │
│ │ │ │ │④證人喜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6871號偵卷第90頁背面至第│ │
│ │ │ │ │ 91頁、第111 頁)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6871號偵卷第95頁)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
│5 (│MOOLFONG │105 年6 │黃俊隆以持用之 │①被告黃俊隆於警詢之自白(│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JEERASAK │月15日18│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5年度偵字第6871號偵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吉拉沙) │時40分許│話與吉拉沙聯繫後,│ 第191頁) │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 │,在彰化│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②被告黃俊隆於檢察官聲請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號│ │縣福興鄉│賣價值1,000 元之甲│ 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5) │ │福工路三│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吉│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 │
│ │ │卯公司附│拉沙,並收受現金 │ 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 │ │
│ │ │近的巷子│1,000 元。 │③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內 │ │ 自白(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
│ │ │ │ │ 至第103 頁) │ │
│ │ │ │ │④證人吉拉沙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6871號偵卷第50頁、第68頁│ │
│ │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6871號偵卷第54頁)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
│6 (│SISAI │105 年7 │黃俊隆以持用之 │①被告黃俊隆於檢察官聲請羈│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CHAIYAPHAT │月1 日19│0000000000號行動電│ 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陳嘉偉) │時許,在│話與陳嘉偉聯繫後,│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 │彰化縣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第7 頁)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號│ │興鄉福興│賣價值1,000 元之甲│②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 │
│2) │ │工業區後│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 自白(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
│ │ │面產業道│,並收受現金1,000 │ ) │ │
│ │ │路 │元。 │③證人陳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6871號偵卷第113 頁至第 │ │
│ │ │ │ │ 114 頁、第137頁)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6871號偵卷第118 頁)│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
│7 (│RAK ON │105 年7 │黃俊隆以持用之 │①被告黃俊隆於警詢之自白(│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PRACHUAP │月2 日12│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5年度偵字第6871號偵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巴卓) │時許,在│話與巴卓聯繫後,於│ 第190頁至第191頁背面) │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 │彰化縣福│左列時間地點,販賣│②被告黃俊隆於檢察官聲請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號│ │興鄉福工│價值1,000 元之甲基│ 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8) │ │路三卯公│安非他命予巴卓,並│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 │
│ │ │司附近的│收受現金1,000 元。│ 第7 頁背面) │ │
│ │ │巷子內 │ │③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本院卷第103 頁) │ │
│ │ │ │ │④證人巴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
│ │ │ │ │ 、第88頁)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6871號偵卷第75頁)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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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ISAI │105 年7 │黃俊隆以持用之 │①被告黃俊隆於警詢之自白(│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CHAIYAPHAT │月5 日11│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5年度偵字第6871號偵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陳嘉偉) │時許,在│話與陳嘉偉聯繫後,│ 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 │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 │彰化縣埔│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②被告黃俊隆於檢察官聲請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號│ │鹽鄉彰水│賣價值1,000 元之甲│ 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3) │ │路2 段加│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 │
│ │ │油站附近│,並收受現金1,000 │ 第7 頁) │ │
│ │ │ │元。 │③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自白(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
│ │ │ │ │ ) │ │
│ │ │ │ │④證人陳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6871號偵卷第114 頁背面至│ │
│ │ │ │ │ 第115 頁、第137 頁)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6871號偵卷第118 頁至│ │
│ │ │ │ │ 第118 頁背面)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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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WANGKHUEANKL│105 年7 │黃俊隆以持用之 │①被告黃俊隆於檢察官聲請羈│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NG SUTEP │月8 日13│0000000000號行動電│ 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書帖) │時15分許│話與書帖聯繫後,於│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 │,在彰化│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6 頁背面)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號│ │縣福興鄉│價值1,000 元之甲基│②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 │
│1) │ │福工路2 │安非他命予書帖,並│ 自白(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
│ │ │號寶成公│收受現金1,000 元。│ ) │ │
│ │ │司附近 │ │③證人書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 │ │




│ │ │ │ │ 148 頁、第176頁背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6871號偵卷第151 頁背│ │
│ │ │ │ │ 面至第152 頁)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 │
│ │ │ │ │ 照片共14張(105 年度偵字│ │
│ │ │ │ │ 第6871號偵卷第197 頁至第│ │
│ │ │ │ │ 203 頁)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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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MOOLFONG │105 年7 │黃俊隆以持用之 │①被告黃俊隆於警詢之自白(│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JEERASAK │月11日22│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5年度偵字第6871號偵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吉拉沙) │時許,在│話與吉拉沙聯繫後,│ 第191頁背面至第192 頁) │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 │彰化縣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②被告黃俊隆於檢察官聲請羈│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編號│ │興鄉福工│賣價值1,000 元之甲│ 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6) │ │路三卯公│基安非他命予吉拉沙│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 │
│ │ │司附近巷│,並自吉拉沙收受現│ 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 │ │
│ │ │子內 │金800 元,吉拉沙尚│③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欠款200 元。 │ 自白(本院卷第103 頁) │ │
│ │ │ │ │④證人吉拉沙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6871號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 │
│ │ │ │ │ 51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 │
│ │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6871號偵卷第54頁至第│ │
│ │ │ │ │ 54頁背面)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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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JAIWANG │105 年7 │黃俊隆於左列時間地│①被告黃俊隆於檢察官聲請羈│黃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起│WIRAT │月17日10│點,販賣價值500 元│ 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書│(威拉) │時許,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附表│ │彰化縣福│予威拉,並收受現金│ 第6 頁背面) │ │
│編號│ │興鄉福興│500元。 │②被告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之│ │
│7) │ │工業區內│ │ 自白(本院卷第103 頁) │ │
│ │ │台全工廠│ │③證人威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附近巷子│ │ 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9頁背面、第46頁│ │
│ │ │ │ │ 至第47 頁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以及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 │
│ │ │ │ │ 1 支(105 年度偵字第6871│ │
│ │ │ │ │ 號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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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