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80號
CHDM,105,訴,780,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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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所
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柯泱志於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 仍得適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且本件原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均已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法條欄亦引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等規定,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於定應執行刑 時,卻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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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