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79號
CHDM,105,訴,779,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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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李青霏
被   告 廖英俊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俊原本住在聲請人即被告配偶李青 霏之戶籍地,後被告之戶籍地因無人居住,致被告未收到法 院通知,並非是被告逃亡。且被告在嘉義仍在進行工程,尚 未完成,是被告不可能逃亡,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 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乃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裁定 羈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 96、100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件存卷足憑,本案復經通緝到案。又被告並自承並未住在戶 籍地及原先陳報之居所地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被告確實未 住在戶籍地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有逃亡事實,而不能以具 保等處分代替羈押,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綜上所述,本院 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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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