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79號
CHDM,105,訴,779,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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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俊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英俊沒有收到本案傳票,其 他案件都有按時開庭,被告罹患HIV,又快要過年,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乃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裁定 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96 、100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件 存卷足憑,本案復經通緝到案,被告並自承並未住在戶籍地 及原先陳報之居所地等語,是被告有逃亡事實,而不能以具 保等處分代替羈押,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本院審酌 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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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