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68號
CHDM,105,訴,768,2017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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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1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六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8 號案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就106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所為,亦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累犯,願分別受有期徒刑1年及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 6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沒收。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 偵字第3901、4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傷害、毀損、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 於彰化縣○○鎮○路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7日晚間8時45 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在上 開住處服用「7-amino FM2類」藥物後,已陷於精神恍忽狀 況,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意識昏沈撞 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 案件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謝佳宏躺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座,並在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0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嗣為 警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採集謝佳宏之尿液送鑑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謝佳宏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 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除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衡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 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 告至少於105年5月27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0公 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0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史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3901、4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3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傷害、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 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及以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2月5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5日,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佳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 被告在93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 於105年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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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