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60號
CHDM,105,訴,760,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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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棋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9時20分, 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395巷口時,因與告訴 人賴志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雙 方即惡言相向,告訴人陳宜煌見狀,亦在場助勢告訴人賴志 慶,被告即趕回家中拿取鋸齒刀1把,於同時27分返回現場 ,告訴人賴志慶見被告手持鋸齒刀,隨即從所騎乘機車置物 箱拿取扳手1支,並與告訴人陳宜煌在路旁一直進逼被告, 告訴人賴志慶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並以右手所持之扳手由 上而下欲毆打被告左手未果,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左手 持鋸齒刀朝告訴人賴志慶頭部砍殺,因告訴人賴志慶頭戴安 全帽始免受傷,告訴人陳宜煌見狀趨前,被告再基於接續殺 人之犯意,朝告訴人陳宜煌頭部砍殺,致告訴人陳宜煌臉部 撕裂傷,告訴人賴志慶又持扳手欲毆打被告未果,告訴人陳 宜煌亦拿取頭戴之安全帽反擊,被告見狀隨即逃逸。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5年1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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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