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6號
CHDM,105,訴,316,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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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成植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成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成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槍砲,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12月前某日,在不詳 時間,自不詳人士取得上開手槍而持有之。復於103 年12月 間某日,在其友人林東賜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手槍交付予沈政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 起公訴),再由沈政良連同其持有之其他槍彈(包括改造步 槍1 枝、制式步槍彈108 顆、5.56mm步槍空彈殼87顆、手槍 彈匣3 只、彈匣半成品8 只、槍枝零組件7 包及底火6 片、 手槍子彈共146 顆等大批槍彈),一同藏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附近之鐵皮屋內。嗣因沈政良為警查獲後 ,於偵訊時供出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來源,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傅成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 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 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傅成植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沈政良林東賜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沈政良提出這把本案 槍枝(制式半自動手槍),要求我按照該手槍的型式幫他把 其他的手槍做改造,本案槍枝是沈政良的。因為沈政良知道 我讀書的時候是學機械的,應該是詢問我的朋友才知道我是 會改槍的;沈政良槍枝的來源不是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證人沈政良林東賜在被羈押之前就有接觸,所以 還是有可能串證,而且本案槍枝是沈政良的,也在沈政良那 邊查到,沈政良只是要找替死鬼等語。
五、經查:
(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 、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 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 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 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 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 、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 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 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 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 判決參照)。
(二)證人沈政良雖供述本案槍枝係綽號「阿昌」之被告所有云 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偵 卷影卷【下稱第3171號影卷】第22頁)。然查,證人沈政 良於104 年1 月28日凌晨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車內查 扣得:①毒品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238 公克)、海洛因 1 包(毛重1.6 公克)、②菲律賓造ARMSCOR90 制式手槍 1 把(即本案槍枝)、③9MM 子彈140 顆、制式步槍彈10 8 顆、12 MM 霰彈3 顆、0.22子彈2 顆、9MM 霰彈1 顆、 制式步槍空包彈170 顆、9MM 塑膠彈頭子彈66顆、5.56MM 步槍空彈殼87顆、④手槍彈匣3 個、彈匣半成品8 個彈匣 彈簧10條、⑤槍枝零組件7 包、底火6 片、⑥白色手機1 支、裝子彈用紙盒11個、裝槍用之黃色背包1 個等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第3171號影卷第33-40 頁)。經羈押後, 於104 年2 月5 日經警方借提出所,再向警方供出另行藏 放槍彈之地點,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旁 空地查扣得:①T91 型步槍1 枝、②步槍空包彈37發、手 槍子彈6 發、機槍子彈2 發、③步槍子彈包裝盒2 個等情 ,有證人沈政良警詢筆錄記載及同上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同上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797號偵卷影卷【下稱第3797號影卷】第17頁、第22-26 頁)。可見證人沈政良為警查獲不少槍彈,則證人沈政良 是否為求寬減刑典,而故為不實供述,並非不可能。第查 ,證人沈政良於所涉刑案中因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被告, 並因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本案公訴,因而於其所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6 號案件中認為此部分有因其 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有上開判決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72頁反面),從而證人沈政良於供述之初已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存在。
(三)況證人沈政良於警詢中係供稱:於104 年1 月28日查獲之 槍彈是綽號「阿昌(指被告傅成植)」準備拿來販賣的等 語(見第3171號影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1 月28日查獲)槍彈是阿昌的,這些槍彈(含本案槍枝 )是2 、3 週前的一個下午,阿昌在林東賜位於彰南路附 近的住處交給我與林東賜,阿昌是要我跟林東賜拿去賣, 光該把制式手槍他就希望至少賣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在還沒有賣之前,我跟林東賜先湊5 萬元交給他,因為 我之前就有放一些錢在林東賜那邊,所以當天林東賜就先 給阿昌5 萬元。但我跟林東賜沒有打算要買,是阿昌硬塞 給我們,說他需要錢,當天阿昌把槍彈放在林東賜家,錢 拿著就離開了等語(見第3171號影卷第76頁)。而證人林 東賜則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1 月28日在車上查獲之 物)該台豐田的汽車是沈政良的朋友的,但是都是沈政良 在開,槍彈全部都是沈政良的,包括槍枝及子彈,因為我 之前曾經看過,沈政良都隨身攜帶這些槍彈在車上,他放 在行李箱內的一個桶子內。只有該枝制式手槍是阿昌(指 傅成植)的,其他槍彈都不是阿昌的。時間是103 年12月 中旬至年底的某天晚上,地點在我公司兼住家(彰化市○ ○○路00巷0 號)裡面,當時有我、阿昌、沈政良3 人在 場,是阿昌與沈政良先約好要到我家,事先沒有先跟我講 ,他們當天來,因為阿昌提到隔天要支付法院的一筆罰款 ,沒有錢所以要向沈政良借,沈政良就問阿昌缺多少,並



且要求阿昌給他1 個東西當作擔保,我記得沈政良借給阿 昌5 萬多元,因沈政良身上只有2 萬多元,所以其中3 萬 元是我先借給沈政良的,沈政良拿錢給阿昌之後,要求阿 昌拿1 個東西做抵押,阿昌就說要把1 枝制式手槍(本案 槍枝)交給沈政良當作抵押,手槍是他們後來去阿昌車上 取槍,沈政良有把阿昌交給他的手槍給我看,其中還包含 8 顆子彈。一開始我聽阿昌說要賣槍,但因為沈政良手邊 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沒有答應,後來沈政良就先拿5 萬元 給阿昌,說會把剩下的10萬元交給阿昌,因為該槍價值約 15萬元,若沒有賣出的話,只要阿昌把5 萬元歸還沈政良沈政良就會把該槍還給阿昌。當天確實有交付槍枝,但 是只有交付制式手槍及8 顆子彈,其他扣案槍彈都是沈政 良自己的等語(見第3171號影卷第150 頁反面-151頁反面 )。細繹證人沈政良林東賜之證述,關於阿昌即被告所 交付之槍彈多寡、何人支付5 萬元、被告售槍價格為15萬 元或25萬元等情節,均不相一致,則是否確有此事,容有 疑問。
(四)再查,證人沈政良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證人林東賜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進來我公司時背著一個背包,沈 政良有問被告去開庭的事情,被告說在籌錢繳罰款,錢不 夠,沈政良有要幫被告,問被告身上缺多少錢,後來不夠 先從我這裡借。沈政良跟被告說你有什麼可以讓我抵押的 ,被告直接從包包拿(槍)出來,問沈政良看這個可不可 以先抵押。印象中槍的顏色是銀色,我有聽到被告有跟沈 政良說,到時候錢拿給沈政良的話,槍要拿回來,當時我 沒有看到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68 頁)。證人林 東賜之證述除與自己原先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本案槍枝究竟 是被告當場在林東賜公司自背包中取出、或與沈政良一同 前往被告車上取出,及究竟被告交付之物除本案槍枝外, 有無8 顆子彈等重要情節,均有所出入外,再核證人林東 賜所稱被告提出之槍枝為銀色一節,經本院調取查獲當時 之槍彈彩色照片,發現所謂本案槍枝實為黑色,有照片附 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更顯證人林東賜前後證 詞之矛盾與瑕疵。
(五)又證人沈政良於警詢中已供稱:因為1月26日下午我朋友 阿賜(指證人林東賜)有來臺中我住的地方找我,阿賜跟 我說阿昌被員林分局借提出來到阿賜家找他,要阿賜跟我 交出原本阿昌寄放在我們這裡的槍彈,阿賜來找我之後, 我們先在案外人薛淑玲(旅館)房間洽談要提交本案槍枝 的事情,後來因為薛淑玲要洗澡,所以我請薛淑玲再幫我



多開一間(旅館)房間,讓我和阿賜談事情等語(見第31 71號影卷第22、23頁),可見證人沈政良於為警查獲前, 與證人林東賜二人確實就本案槍枝一事有專程討論,則二 人均指稱本案槍枝係被告所有一節,是否即為其等討論後 設定之版本,並非無疑,參以二人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 甚或證人林東賜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後,被告持槍等情 節即出現不一致之說詞,已如前述,本院實無法排除二人 互為勾串之可能,是以二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不利證詞 之憑信性確有疑問。
(六)被告本因販毒案件遭查獲,為求減刑,遂主動向承辦之檢 察官表示要供出毒品來源及槍械來源,經檢察官指揮警員 借提被告偵辦,警方遂派員於104年1月22日借提被告查證 ,據被告供稱:知道綽號阿龍(即證人沈政良)之人在製 造槍械,但不知確實製造槍械處所,而阿龍與證人林東賜 交往甚密,阿龍有一批槍械準備交貨,正尋求林東賜協助 製造事宜,被告與林東賜有交情,有把握說服林東賜協助 警員找尋該工廠位置等語。當日(104 年1 月22日)被告 即帶同警員前往林東賜處所,由被告說服林東賜協助,當 場林東賜向警員表示:因阿龍知道伊曾經擔任海軍爆破中 隊軍械士,熟知槍械維修技能,確曾將製造完成之成品拿 給伊看,要伊提供修改意見,然伊未曾去過該工廠,僅曾 聽阿龍同夥、綽號廠長之人陳述路線,伊大概知道工廠位 置等語,乃帶同警員前往八卦山區找尋該製造槍械工廠, 然因天色已暗,未能尋獲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件(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 年11月 4 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32632號函所附檢舉筆錄(含真實 姓名對照表,即被告及證人林東賜分別以A1、A2代號檢舉 阿龍持有及製造槍械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及證物 袋),並據承辦警員張景紘、黃勝裕到庭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二第12頁反面-16 頁、第23頁-24 頁、第29-30 頁) 。是以被告早於104 年1 月22日供出證人沈政良林東賜 ,證人林東賜則於同日因警員前來而獲悉被告供述,此點 以之與證人沈政良前揭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為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借提前往證人林東賜住處找林東賜,證人林東 賜遂於數日後(104 年1 月26日)前往證人沈政良當時臺 中住處,與證人沈政良商討此事,二人並另闢室討論一節 相對照,想必證人沈政良至遲於104 年1 月26日已因證人 林東賜之告知,知悉其遭被告供出,準此,證人林東賜沈政良因認遭被告出賣而有挾怨報復、故為構陷被告之動 機及可能,是故其等證詞可信度確實堪疑。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本案起訴被告 之主要證據即證人沈政良林東賜之證詞與被告利害相關且 多有瑕疵可指,復無其它補強證據,又被告供述部分亦難憑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推論,不足證明 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徐啟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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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