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文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一七五巷一一弄七號 甲○○ 住台北市○○街一七五巷一一弄七號 丁○○ 住台北市○○○路○段九二巷七弄二二號三樓二○八號八 樓 戊○○ 住同右 庚○○ 住台北市○○○路三四號二樓 己○○ 住汐止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複代理 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一巷二號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路三三○巷二六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二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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