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方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陳姿妙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三、嗣經警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等處搜索,分別查扣乙 ○○所有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 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復 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頁 至第18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4頁反 面、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 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 致此?考諸上情,被告乙○○各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 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各該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 0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 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為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於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 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 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 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 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後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原則,法規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經查,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乙○○轉讓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部分,本案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每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丁○○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該 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合先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之部分)。被告乙○○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乙○○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皆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另按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 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 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乙○○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 ,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其此部分之行為 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併敘於茲。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之 辯護人雖稱:本案被告乙○○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養 坤」之人,並提供聯絡電話予警察,因而緝獲真實姓名為施 養坤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乙○○ 係於104年9月11日警詢時供出綽號「養坤」之人,並提供聯 絡電話予警察,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 21頁),然真實姓名為施養坤、綽號「養坤」之人業已於104 年6月25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自難認真實姓名為施 養坤、綽號「養坤」之人係因被告乙○○於本件警詢時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不 足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販賣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3次,且對價僅2,500元,所涉販 毒數量非鉅,不法獲利甚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已如
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依 上開規定,減輕後刑度衡以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案認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尚無依該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 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採,附此敘明。伍、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 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 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 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 ,又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亦 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乙○○終能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曾 配合供出毒品上游(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 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離婚、曾從事營造業之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反 面),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陸、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乙○○所持有用以聯繫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頁),並有前揭通 話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顯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實業已滅失,且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於被告乙 ○○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併均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 案,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均依同條第3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乙○○所犯上 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 用渠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共 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因認被告丙○○ 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丙○○明知附表一編號2之證人丁○○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幫忙被告乙○○接聽丁○○所撥打之電話,再 由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丙○○ 明知證人陳鴻圻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被告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幫忙被告乙○○接聽 證人陳鴻圻所撥打之電話,再由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 認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涉犯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 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95、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2人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 論敘。
肆、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 認有該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 1①部分,證人甲○○並未到過伊未於二水之住處;就附表
三編號1②部分,當時伊雖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上,但 伊當時在睡覺,對於被告乙○○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甲○○乙節,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甲○○先於警詢中證述:「(問:上譯文資料,104年6 月26日下午06時26分55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意思為 何?)答:這是我與乙○○的對話,當時我要跟他拿安非他 命。」「(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 有交易成功?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答:當時乙○○載我 去丙○○家中(彰化縣○○鄉○○路00號)拿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當時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 ,由丙○○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我。」「(問:乙○○與 丙○○是何關係?為何你與乙○○約定交付地點,卻是丙○ ○交付安非他命給你?)答:我們是同居男女朋友,都是乙 ○○與我約定交付地點,再由丙○○將毒品交付給我。」( 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問: (提示104年6月26日下午6時2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該對 話是何意思?)答:這是我打電話要找丙○○,但是接電話 的是乙○○,這是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騎機車去和美 鎮的消防隊與乙○○見面,見面後乙○○開黑色YN-5807號 自小客車載我去二水丙○○的住處,大概7點半左右我跟丙 ○○見面,我拿1000元給丙○○,丙○○給我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跟他買的,不是調毒品,也不是合資,我施用後有毒 品的感覺,交易完之後乙○○把我載回去消防隊那裡,交易 過程中乙○○都在場。」「(問:(提示104年6月27日下午5 時15分28秒等2通通訊監察譯文)該對話是何意思?)答:我 打電話給丙○○,乙○○接的電話,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我跟乙○○在和美鎮消防隊附近見面,丙○○也有來, 乙○○開車載丙○○到現場,我是騎機車去消防隊,大約6 點左右跟他們見到面,見面時丙○○交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 給我,我給丙○○1000元,乙○○在旁邊,我是坐在他們的 車裡面跟他們交易,是我跟他買的,不是調毒品,也不是合 資,我施用後有毒品的感覺。」(見偵卷第32頁及其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跟何人 買?)答:被告乙○○。」「(檢察官問:還有跟何人買?) 答:沒有。」「(檢察官問之前作證為何陳述有跟被告丙○ ○購買?)答:是有一次我跟被乙○○去妓女戶找女人,被 被告丙○○抓到,她忌妒把我害下去,我才會咬她出來。」 ,嗣復改稱:應以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內容為事實(見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是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時原
係證稱其係要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嗣於偵訊時,改稱其 係要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僅係接電話者為 被告乙○○,復於審理時又改稱係與被告丙○○有前有嫌隙 ,方證述被告丙○○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除先後矛盾外,更有故意誣陷他 人入罪之嫌。更何況,證人甲○○與被告乙○○僅交易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既已於交易前先以 電話聯絡,被告乙○○本可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何須先由被告乙○○將證人甲○○從位於彰化縣和美 鎮之消防局處,載往被告丙○○位處彰化縣二水鄉之住處交 易後,再由被告乙○○將證人甲○○從彰化縣二水鄉載回彰 化縣和美鎮,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綜 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義。(二)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乙○○間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乙○○、門號00000000 00、受話方、下同):喂。B(即證人甲○○、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方、下同):喂。A:嗯,怎樣?B:吃飽嗎?A:蛤? B:吃飽嗎?A:嗯,你要請我嗎?B:不是啦,你現在在哪裡? A:蛤?B:你現在在哪裡?A:要…要去找人耶。B:蛤?A:在路 上耶。B:路上要找誰?A:蛤?B:要找誰?A:要找人,怎樣? B:蛤…要找你聊天要怎樣。A:喔,好啦,我過去那邊再打給 你。B:好啦好啦好啦。A:齁。B:好啦。A:好。」「B:喂... 哈囉。A:喂。B:喂。A:嗯。B:你現在在哪裡?A:蛤?B:你現 在在哪裡?A:這邊哩,怎樣?B:蛤?A:在這邊耶。B:在那邊 嗎?A:對。B:我等一下來找你啦。A:蛤?B:我等一下來找你 啦。A:喔。B:蛤?A:你等一下去…去圖書館…去消防組那裡 。B:好啦好啦。A:齁。B:好啦好啦好啦。」「A:怎樣?B:喂 ,你現在在哪裡?A:每次都在消防組這,你還哪裡?B:好啦 好啦,我馬上去啦我馬上去。」(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 面),可知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之通話內容僅提其二 人相約見面事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丙○○;且104年6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載明二人先前交易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係於某消防局處,而非被告丙○○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核與證人即被告乙 ○○證述:伊與證人甲○○之交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 點、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相符,即被告乙○○該 二次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地點均係在 彰化縣和美鎮消防局附近,且均係由被告乙○○交付毒品予 證人甲○○,並由被告乙○○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買賣 價金乙節相符。足徵被告乙○○所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①、
②所示之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罪事 實,方堪信為真實。證人甲○○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是就被告乙○○該二次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甲○○之犯罪事實,應以被告乙○○所證述如附表 一編號1①、②所示者,始與真實相符。是自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具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 同販賣二級毒品事實存在。
三、準此,被告丙○○被訴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僅有 證人甲○○上開非可信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 認有該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被 告乙○○接聽過電話,但被告乙○○僅告知伊係要找證人丁 ○○合資施用毒品,後來證人丁○○與被告乙○○交易毒品 時,伊亦不在場,對於被告乙○○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丁○○乙節,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觀諸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人( 下簡稱「阿原」)間104年6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即「阿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方):喂…A(即被 告丙○○、門號0000000000、受話方):喂。B:我源仔,我們 那隻砲仔說要找你啦。A:喔,那隻砲說要找我們。B:哈哈哈 。A:阿砲要做什麼?B:蛤?A:阿砲要做什麼?B:要找你們。 A:嗯。B:要做什麼?要做什麼還要講嗎?A:喔。B:講那個事 情好啦。A:喔,要講事情。B:講水果啦,哈哈。A:喂,你們 在哪裡?B:我在你家,在看芒果跟龍眼還有釋枷。A:什麼? B:我在你家。A:在我家做什麼?B:在看水果啦。A:喔。B:有 釋伽、龍眼還有芒果。A:那個有噴農藥嘿,那不要偷吃嘿。 B:這樣喔,我們商量改天要來這裡摘。A:喔。B:哈哈。A:你 們要偷摘就去偷摘。B:龍眼好茂盛。A:好啦,你要…這樣… B:他要跟他講,哪裡?市?嗎?A:喂…B:嗯。A:不然你過來 車頭這邊,再打好嗎?B:市?嗎?A:對,市?這邊。B:喔,好 好。A:我們在這邊吃飯啦,齁。B:好好。」(見警卷第116頁 反面),僅能證明「阿原」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後,
係由被告丙○○所接聽,「阿原」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丙○ ○:證人丁○○(綽號「阿砲」)欲與被告2人見面「講那個 事情」及「講水果」,被告丙○○復於電話中告知「阿原」 :其與被告乙○○二人正在「車頭」吃飯,請「阿原」前往 「車頭」後,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惟「阿原」於 電話中所稱「講那個事情」及「講水果」究竟係指何事?語 意不明。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阿原」於電話中所稱「講 那個事情」及「講水果」確實係指「阿原」、證人丁○○欲 向被告乙○○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自難僅以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以論定被告丙○○確實知悉並有幫 助被告乙○○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更何況,縱 使「阿原」於電話中所稱「講那個事情」及「講水果」係指 「阿原」、證人丁○○欲向被告乙○○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事,惟被告丙○○於該電話中亦僅向「阿原」表示 其與被告乙○○二人正在「車頭」吃飯,請「阿原」前往「 車頭」後,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聯絡,而未提及販 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相關事宜,是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丙○○之行為,亦難認已達幫助犯賣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丙○○確實具有幫助 被告乙○○有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存在。(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係「阿原」向伊借電話撥打給被告乙○○(綽號 「鋒哥」),是被告乙○○之女性友人接的,後來係被告乙 ○○約伊與「阿原」前往被告乙○○位於彰化市火車站附近 之租屋處,伊當場以500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現場僅有伊、「阿原」及被告乙○○三人等語(見警卷 第117頁及其反面、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至第 179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所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符,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乙○○ 所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自 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具有 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販賣二級毒品事實存在。
三、據此,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丙○○被訴涉犯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 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陸、就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丙○○涉犯附表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陳鴻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被告 乙○○辯稱:係伊向證人陳鴻圻購買海洛因,而非伊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陳鴻圻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幫被告 乙○○接聽過電話,但未幫助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陳鴻圻,此部分同被告乙○○所述等語
二、經查:
(一)就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部分:
證人陳鴻圻雖於偵訊時雖證稱:「(問:(提示104年5月8 日下午1時51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該對話是何意思?)答 :我打電話給乙○○,是一位女性接的電話,我不認識這個 女生,我打電話過去是要買海洛因,後來約在三民路上的一 家早餐店,這家早餐店有在賣漢堡,「吃午餐」就是買海洛 因的意思,當天下午2時10分許交易,我其騎車過去,這次 乙○○是走過來的,他是自己一個人來的,我直接跟乙○○ 買500元海洛因,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不是請他調毒品,也不是合資,施用後有一點點毒品的感 覺。」(見偵卷第72頁及其反面)。惟查,觀諸被告乙○○與 證人陳鴻圻間於104年5月8日下午1時51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A:喂(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受話方、下 同)。B:喂(證人陳鴻圻、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方、下 同)。A:喂。B:怎麼這麼晚,才接電話啦,喂,你在哪?A: 才剛睡醒啦,要去吃早…現在已經中午了…要去吃午餐啦。 B:喔…那我差不多再1個鐘頭過去,好嗎?會太晚嗎?喂…A: 看能不能早一點。B:蛤?A:能早一點,看能不能早一點…我 …晚一點有事情啦。B:你晚一點有事情喔。A:對啦…看能不 能馬上過來。B:現在嗎?A:對啊。B:現在馬上過去。A:對。 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A:好。B:好。A:去那個那裡…B:好 。A:大俠愛吃漢堡堡啦。B:喔,漢堡堡嗎?A:對啦。B:好 。」(見警卷)。自上開譯文觀之,係被告乙○○向證人陳鴻 圻稱「要去吃午餐啦」、「大俠愛吃漢堡堡啦」等語,證人 陳鴻圻方回覆「喔…那我差不多再1個鐘頭過去,好嗎?」 、「喔,漢堡堡嗎?」,復並審酌證人陳鴻圻上開證述內容 ,「吃午餐」就是買海洛因的意思,以及,被告乙○○於審 理時陳稱:『漢堡堡』係指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堪認應係被告乙○○向證人陳鴻圻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 表示,而非證人陳鴻圻向被告乙○○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乙○○辯稱:係伊向證人陳鴻圻購買海洛因, 而非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鴻圻等語,堪認屬實,應予採信 。證人陳鴻圻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又
此部分之事實既非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鴻圻,則 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事實,涉犯幫助被告乙 ○○販賣一級毒品罪嫌,亦當屬無據,併予敘明。(二)就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部分:
證人陳鴻圻雖於偵訊時雖證稱:「(問:(提示104年5月10 日上午9時4分8秒等2通通訊監察譯文)該對話是何意思?) 答:我打電話給乙○○,是乙○○自己接的電話,我要向他 海洛因,我們約在三民路7-11便利超商的對面見面,交易時 間是上午9時45分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乙○○500元 ,他給我海洛因一小包,不是請他調毒品,也不是合資,施 用後有一點點毒品的感覺。」(見偵卷第72頁及其反面)。惟 查,觀諸被告乙○○與證人陳鴻圻間於104年5月10日上午9 時4分8秒、同日上午9時25分44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喂。B:喂。A:嗯,怎樣?B:…快熄火了…要去哪找你啦。A :要做什麼啦。B:我有帶一罐…濃的…要去…A:就…三民路 這裡。B:蛤?A:三民路這裡啦。B:二民路嗎?A:對啦。B:好 啦,我差不多20分到。A:嗯,三民市場…有嗎?三民市場這 裡,快點。B:就那天我去的那裡嗎?在路旁等你的那裡嗎? A:蛤。B:我郝天停在路旁等你的那裡嗎?A:對啦對啦。」「 A:喂。B:喂。A:蛤。B:我到了。A:喔,好啦。B:在那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