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欽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欽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3 月間之某日,自已成年之友人 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 持有之。嗣於100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10分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邵元孝,接獲吳偉欽之友人洪振耀之 檢舉電話,表示當日晚間吳偉欽將會攜帶上揭手槍至洪振耀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租屋處,經 邵元孝陳報偵查隊隊長後,乃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洪 振耀之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而關於證人洪振耀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 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 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 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 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檢舉、查獲經過,業經證人洪振耀(原 名洪啟發)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員警邵元孝、白志升、洪 志乾、潘奉觀於偵訊時證述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士林地檢署
偵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 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附卷(見士林地檢署偵查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可以佐證。 ㈡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驗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則為: 「送鑑手搶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7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77頁至 第78頁)可參。被告雖然表示該扣案手槍之彈匣已經毀損, 已經無法使用,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指出該受損之位置(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對此,本院亦當庭勘驗,勘驗結果 為:彈匣底座疑似有黏貼之痕跡等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之勘驗程序筆錄),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 16日刑鑑字第1058015479號函表示:「本局100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00127921號鑑定書內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檢視 法』係檢視經物外觀、材質與結構,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及實 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種類、名稱及製造情形;另『性能檢 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檢枝之機械結構與運作功能,例如槍 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 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 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裝填適當子彈(即裝填適量底火、火 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 情形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 上,故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經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 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定具有殺傷力無 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故已無需再以『動能測 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該手槍之彈匣係裝載子彈供槍 枝上彈連續射擊使用,若不使用彈匣,槍枝仍可以手動方式 裝填子彈供單次射擊使用,故彈匣是否毀損,不影響殺傷力 鑑定結果,惟若仍需鑑定彈匣是否毀損,請再將扣案經物送 至本局」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彈匣缺、 損與否,並不影響扣案槍枝殺傷力之認定。因此,扣案之槍 枝,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 彈之改造手槍無誤。
㈢至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扣案之手槍,原為其友人
「駱簡男」(已歿)所有,惟因彈匣毀損,其與「駱簡男」 乃於99年2 、3 月間之某日,將槍枝交給洪振耀修理,「駱 簡男」去世後,被告另又向洪振耀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0 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 謊,然因被告經數字(熟悉)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 譜,不宜進行實案測試(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59頁法務部 調查局105 年4 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503114590 號函),且 上情亦為洪振耀所否認,而本案就是洪振耀指證被告持槍, 因而通報員警始查獲,被告自有說謊之動機,另被告於警詢 之初表示該槍枝為洪振耀於查獲當日當天晚間6 時許所交付 等情(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4 頁),其於偵訊時另又辯稱 :因為洪振耀積欠我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借款,洪 振耀乃案發前半年,將手槍交付給我作為抵押等語(見士林 地檢署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此些說詞前後不一,是否 可以採信,已然存疑,再參以本案查獲當時,扣案之手槍就 正好放置在被告旁邊(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21頁之查獲照 片),而員警邵元孝亦於偵查中清楚證述被告於遭查獲當時 ,正在弄槍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51頁反面),於此 ,均難認被告所言為真。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準此,被告自持有之 日起,迄至100 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前開改造 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而於100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於99年2 、3 月間之某日,即開始持有扣案槍枝,然依前揭說明,其持有 行為應至100 年9 月22日始告終了,是被告本件犯行,仍係 在其前科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所為,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經年逾35歲,當有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已可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仍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收取 他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槍枝之期間非長,被告並未提供他人從
事犯罪行為,可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並非中低收 入戶(見本院卷第34頁之彰化縣政府105 年6 月29日府社工 助字第1050217906號函),其名下有1 輛汽車,並無不動產 ,100 年至104 年並無工作所得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32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5 年7 月4 日 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5255305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此一財產資力,亦為本案罰金刑之 審酌依據(刑法第58條參照),另從卷內之查訪筆錄看來, 被告之父母婚姻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但被告很少 跟家人聯絡(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105 年8 月1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3358000 號 函所檢附之查訪表),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 學歷是國中肄業,我在監獄中有考上貼磁磚、砌磚的專業執 照,而我也會修機車、水電;目前的婚姻狀況是未婚,育有 二個小孩,男孩2 歲,女孩去年才出生,因為目前剛剛入獄 服刑,女朋友都無法會面、聯繫,但是我媽媽有寄我孩子的 照片給我看;我入監之前的工作是在臺中幫人做水電工,日 薪為1,200 元,但收入並不固定,我入監之前在外租屋跟女 友、小孩同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因為目前毒品案遭判處 15年多的刑期,且尚有案件在審理中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 量刑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我之前有跟被告的母親聯 繫,其母表示被告的女朋友最近有來索取孩子的扶養費,但 被告母親的經濟狀況不太好,無力負擔,所以已經有三、四 個月沒有聯繫,而被告的小孩目前確實由其女友扶養,希望 能從輕量刑等情,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四、關於沒收: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關於違禁物沒收部分,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僅調整條文項次及文字,並未為實質 內容之變更)。
㈡本案另查扣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認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00127921號鑑定書、彰化地檢 署偵查卷第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 刑鑑字第1050030013號函),自非違禁物,在此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