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冬
顏正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平日素有嫌隙,民國104年10月10 日上午11 時11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顏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河濱街之奠安宮停車場 旁道路,欲180 度迴轉之際,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倒車 ,強行停擋在顏車前,妨害丙○○行使迴車之權利。二、丙○○見狀後怒火中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 上述時、地手持鐵鎚下車,先敲擊陳車駕駛座之車窗,致玻 璃碎裂、彈向乙○○之臉頰,使乙○○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再於乙○○駕車離開之際,將鐵鎚擲向行進中之陳 車,撞擊陳車左前葉子板,致該葉子板凹陷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乙○○。
三、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及被告乙○○、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上 開錄影檔案畫面之擷取圖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卷〈 下稱院卷〉第135至168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 過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 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 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1 分許 ,駕駛陳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河濱街之奠安宮停車場 旁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開車去那裡, 是因為有人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河濱街之三公廟前廣場賭 博,我要報警抓賭博,又怕靠太近會被賭徒丟石頭,才會開 車在那邊一直前進後退,不是要阻擋顏車迴車云云(院卷第 54頁背面至55頁、126頁背面、180頁背面、187 頁背面)。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之發生過程,經被告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完整錄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院卷第127至129頁背面) ,並將重要畫面擷取後列印附卷(院卷第135至168頁), 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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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檔案:FILE0040 │
│日期:民國104年10月10日 │
│光碟總長度:2分3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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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行車紀錄│ │
│ │ 器時間 │ 勘驗結果 │
│ ├────┤ │
│間│光碟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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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顏車,丙○○駕│
│ 11:10:56 │駛)拍到前方對向,有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 │
├──────┤下稱陳車,乙○○駕駛)停在廟宇斜對面,而│
│ 00:00:04 │廟宇對面廣場內有很多人坐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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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陳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緩緩前進,窗戶 │
│ 11:10:59 │並未打開,顏車也以正常速度往前開,準備與│
├──────┤陳車會車。 │
│ 00:00: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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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陳車從顏車左側經過,陳車窗戶仍未打開,2 │
│ 11:11:00 │車均無停頓動作,順利完成會車。 │
├──────┤ │
│ 00:00: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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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顏車繼續往前行駛。 │
│ 11:11:02 │ │
├──────┤ │
│ 00:0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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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顏車緩緩靠右邊行駛。畫面右前方之車道變寬│
│ 11:11:05 │。 │
├──────┤ │
│ 00:0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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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顏車駛入右側較寬之空間,緊靠路邊圍牆。 │
│ 11:11:07 │ │
├──────┤ │
│ 00:0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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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顏車緩緩向左迴轉。畫面前方網狀鐵欄杆內為│
│ 11:11:09 │奠安宮停車場。 │
├──────┤ │
│ 00:00: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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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顏車迴轉到底。 │
│ 11:11:13 │ │
├──────┤ │
│ 00:0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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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顏車打倒退檔後退,並發出倒車聲響:逼,逼│
│ 11:11:21 │,逼,陳車出現在畫面左側,陳車車尾亮起倒│
├──────┤車燈。 │
│ 00:00:29 │ │
├──────┼────────────────────┤
│2015/10/10 │陳車倒車至顏車左前方後停下,顏車持續發出│
│ 11:11:29 │倒車之逼,逼,逼聲響,隨後出現打排檔、拉│
│ - │手煞車之聲音,倒車逼逼聲響隨即停止。 │
│ 11:11:31 │ │
├──────┤ │
│ 00:00:37 │ │
│ - │ │
│ 00:00: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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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陳車又開始慢慢倒退。 │
│ 11:11:37 │ │
├──────┤ │
│ 00:00: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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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丙○○手持鐵鎚下車,將鐵鎚朝陳車駕駛座玻│
│ 11:11:38 │璃車窗丟去,同時口中念念有詞。鐵鎚砸中陳│
├──────┤車駕駛座玻璃車窗後,發出「碰」一聲聲響彈│
│ 00:00:45 │飛。 │
├──────┼────────────────────┤
│2015/10/10 │丙○○蹲下去撿拾彈飛掉落在地上的鐵鎚,陳│
│ 11:11:38 │車繼續倒退,並停在顏車右前方。 │
├──────┤ │
│ 00:00: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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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丙○○撿起鐵鎚,左手食指夾著香菸,對陳車│
│ 11:11:41 │方向說:蛤!陳車開始發出喇叭聲。 │
├──────┤ │
│ 00:00: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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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丙○○持鐵鎚敲打陳車駕駛座之玻璃車窗,陳│
│ 11:11:42 │車持續發出喇叭聲。 │
├──────┤ │
│ 00:00:50 │ │
├──────┼────────────────────┤
│2015/10/10 │陳車駕駛座玻璃車窗已出現2個洞,陳車持續 │
│ 11:11:45 │發出喇叭聲。 │
├──────┤ │
│ 00:00: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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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丙○○持續拿鐵鎚敲打,陳車駕駛座玻璃越破│
│ 11:11:46 │越大,陳車有前後稍微移動,喇叭持續作響。│
├──────┤ │
│ 00:00:53 │ │
├──────┼────────────────────┤
│2015/10/10 │陳車駕駛座玻璃車窗已被完全打破並掉落地面│
│ 11:11:48 │,陳車喇叭持續作響,突然引擎大聲運轉,輪│
├──────┤胎發出逼一聲,陳車急速往前開,丙○○則持│
│ 00:00:55 │鐵鎚往駕駛座方向丟去。 │
│ - │ │
│ 00:00: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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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陳車往前開後停住,丙○○往陳車方向前進,│
│ 11:11:50 │陳車喇叭持續作響。 │
├──────┤ │
│ 00:00: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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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陳車車尾亮起倒車燈,喇叭持續作響,丙○○│
│ 11:11:51 │走向陳車。 │
├──────┤ │
│ 00:00: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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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陳車突然快速倒退,喇叭持續作響。 │
│ 11:11:52 │ │
├──────┤ │
│ 00:0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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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陳車快速倒車,畫面中只剩下右側拍攝到的陳│
│ 11:11:55 │車車頭3分之1處,陳車喇叭持續作響。 │
├──────┤ │
│ 00:0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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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陳車完全消失在畫面中,但仍聽得到陳車之喇│
│ 11:11:58 │叭聲。 │
├──────┤ │
│ 00:0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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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奠安宮停車場內出現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頭戴│
│ 11:12:09 │帽子之男子,走過顏車前方,嘴巴有說話,雖│
│ - │然有錄到聲音,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陳車之│
│ 11:12:21 │喇叭聲終於停止(之後又短暫響了2次)。 │
├──────┤ │
│ 00:01:17 │ │
│ - │ │
│ 00:0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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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有關上車門之聲響後,顏車緩慢向前移動,並│
│ 11:12:42 │完成迴轉。 │
│ - │ │
│ 11:12: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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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1:49 │ │
│ - │ │
│ 00:01: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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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畫面前方廟宇旁聚集多人。 │
│ 11:12: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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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1: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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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顏車停在廟宇旁邊,廟宇前方聚集許多人。 │
│ 11:12:54 │ │
├──────┤ │
│ 00:0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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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丙○○下車,走到顏車車頭前方,未與人交談│
│ 11:13:06 │。 │
├──────┤ │
│ 00:02:13 │ │
├──────┼────────────────────┤
│2015/10/10 │丙○○轉了一圈,嘴裡叼著香菸,又往顏車方│
│ 11:13:15 │向走去。 │
├──────┤ │
│ 00:0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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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丙○○上車,並將顏車開往前方,駛離現場。│
│ 11:13:30 │ │
├──────┤ │
│ 00:02: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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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車、顏車在三公廟前方完成會車 後,顏車持續沿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河濱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較寬處時準備迴車,當迴車進行到一半 時,陳車突然以倒車方式出現,並持續倒車至顏車左前方 後隨即停下,導致當時還打橫在河濱街上的顏車無法順利 完成迴車動作等情,應屬事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要報警抓在三公廟前廣場賭博的人, 又怕靠太近會被賭徒丟石頭,才會開車在那邊一直前進後 退,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駕駛之陳車係持續倒 車後,即停在顏車左前方不動,並無任何前進動作,且依 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Google街景圖(院卷第74、75頁) ,可知陳車阻擋顏車迴車之位置(即河濱街車道較寬處) ,距離三公廟前廣場有一段不短的距離,若被告乙○○真 的想要報警抓賭博,在其倒車、停車之位置根本看不到三 公廟前廣場內的狀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純係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復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0 號卷〈下 稱偵卷〉第4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 片(偵卷第21至3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核交字第2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2至22頁背面)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乙○○駕駛陳車,倒車後強行停擋在顏車前 ,妨害丙○○完成迴車動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院卷第63頁背面、107頁背面、180 頁背面、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5 頁背面至6頁背面、9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21至33頁、核交卷第12至 22頁背面)、南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等在
卷可憑,而被告丙○○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院卷第127至129頁背面),並將重要畫面擷取後列 印附卷(院卷第135至168頁),勘驗結果如前所述,足認被 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手持鐵鎚敲擊陳車駕駛座 之車窗,致玻璃碎裂、乙○○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再將鐵鎚擲向行進中之陳車,撞擊陳車左前葉子板,致該葉 子板凹陷損壞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先 後2 次手持鐵鎚敲擊陳車駕駛座車窗、將鐵鎚擲向行進中之 陳車等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 密切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丙 ○○以一前述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爰審酌:
(一)被告乙○○僅因與丙○○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 解決問題,竟於丙○○迴車之際,強行倒車停擋在丙○○ 車輛前方,妨害丙○○行使迴車之權利,主動惹起事端、 刻意挑釁丙○○,犯罪動機不良,所為實屬惡劣,且被告 乙○○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乙○○前有誣告、毀損、公然侮辱、公共 危險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另涉毀損、傷害、公然 侮辱等諸多案件,均因嗣後與對方和解,始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由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此外,被告乙○○ 尚涉多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再細觀被告乙○○於 上述案件中之行為,可知只要曾與被告乙○○有過節,被 告乙○○即會使出電話騷擾、潑屎尿、誣告、毀損、出言 侮辱、出手傷人、惡意逼車等各種手段挾怨報復(院卷第 14至40-3頁),不僅欠缺對他人之尊重,更視國家法律如 無物,極度缺乏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乙○○為本案犯行 之手段仍稱平和,兼衡被告乙○○目前獨自生活、開白牌 計程車維生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88 頁),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丙○○因乙○○倒車阻擋其迴車,不思循正當途徑排
除糾紛,竟怒火中燒,持鐵鎚敲擊乙○○車輛駕駛座車窗 、再將鐵鎚擲向行進中之該車,手段十分激烈,實值非難 ,且其前有恐嚇、賭博、傷害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本案確係肇因於乙○○之挑釁,並非被告丙○○主動惹是 生非,兼衡被告丙○○目前與弟弟同住、做雜工維生之生 活狀況(院卷第188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構成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 來之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 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 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 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 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 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觀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以倒車 後停車之方式,阻擋丙○○迴車,並無其他如衝撞丙○○所 駕駛車輛之危險舉動,且其倒車後停車之地點,亦係河濱街 上最寬之路段,不僅可以容納2 車會車,更可以進行迴車。 是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既未對道路有何損害、壅塞,且 縱有阻擋丙○○迴車之舉動,但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知只要丙○○在案發地點多嘗試幾次,仍可以完 成迴車(院卷第185 頁背面),故亦無「使人、車不能或難 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情 狀,顯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同一 行為,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11 時 許,駕駛陳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河濱街之三公廟前, 見丙○○駕駛顏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 下車窗對丙○○侮罵稱:「雜種仔」、「乙○○係丙○○後 叔、大家趕快來看,有人想認乙○○作後叔」等語,足以貶 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 核交卷第9 頁背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核交卷 第26頁背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丙○○,我怕他都來不及了等語(院卷第54 頁背面、126 頁背面、180頁背面、187頁背面)。經查:(一)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與丙○○駕駛之車輛會 車時,2 車均未曾停頓,各朝相反方向行駛並完成會車, 而被告乙○○於整個會車過程,從頭到尾沒有搖下車窗之
動作,行車紀錄器亦未錄下任何被告乙○○開口說話的聲 音。是依前揭勘驗結果,陳車與顏車會車時,被告乙○○ 並無任何公然侮辱犯行。
(二)至被告乙○○是否係於駕駛陳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 河濱街之三公廟附近時,對走向前方欲駕駛顏車之丙○○ ,為前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1.關於案發當時之情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當天丙○○要走過去三公廟的東邊開車,被告乙 ○○的車停在中間,丙○○還沒上車前,被告乙○○就 在車上開口罵丙○○,罵了4、5分鐘,我當時人在三公 廟廁所,距離很遠,所以沒看到被告乙○○罵時有無搖 下車窗,只有聽到聲音(院卷第182至183頁背面);證 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開車過去 ,把車停在三公廟往東的樹下,我剛好要下車,被告乙 ○○就在三公廟前洗手台大小聲罵我,當時他人在車內 ,他確實罵什麼話現在我也無法說(院卷第184 頁背面 至185 頁),被告乙○○之前在洗手台那邊罵人,他是 下車,人站在車子旁邊(院卷第185頁背面)。 2.核對證人甲○○、丙○○之上開證述,就丙○○當天遭 被告乙○○辱罵前之動向,證人甲○○證稱丙○○是要 走去三公廟之東邊時,走在路上遭被告乙○○罵的,證 人丙○○則證稱,自己當天開車過去三公廟往東的樹下 停好車,剛要下車就遭被告乙○○辱罵;而關於被告乙 ○○罵人時的位置,證人甲○○證稱被告乙○○在車上 ,證人丙○○則一開始證稱被告乙○○人在車內,嗣又 改稱被告乙○○是下車、站在車子旁邊,是2 人之證述 內容,顯有出入。
3.再觀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其既證稱距離被告乙○○ 及丙○○很遠,只有聽到聲音,則其是否能聽清楚被告 乙○○所罵之確實內容,令人懷疑;又即使本院審理時 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但證人丙○○身為人在現場之 被害者,對於被告乙○○究竟罵甚麼話,竟然也無法說 明,則縱使被告乙○○當天確有與丙○○發生言語糾紛 ,然其是否口出涉及公然侮辱罪之言語,實有疑問。 4.復依卷附之前案資料,證人甲○○、丙○○與被告乙○ ○間,前均有涉訟之紀錄(院卷第35至36、38、40至40 -3、45頁),況丙○○亦因不甘遭到挑釁,出手攻擊被 告乙○○及其駕駛之車輛,因而成為本案共同被告,則 證人甲○○、丙○○之上開證述內容,證明力已令人存 疑。縱其等未因與被告乙○○之夙怨而刻意誇大不實,
審酌甲○○、丙○○與被告乙○○間前已有多次糾紛, 故不能排除甲○○、丙○○將先前其他言語衝突之經驗 ,誤認係被告乙○○本次所為之可能。
5.從而,此部分除甲○○、丙○○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 本院未能對被告乙○○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乙○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