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75號
TPBA,106,訴,27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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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楊怡君
 王曉康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代 表 人 吳三連
訴訟代理人 何孟築
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16日105 年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與被告間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75號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及分局長曹儒林,於106年 4月10日離職,由吳山連繼任分局長,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 4月7日警署人字第1060077903號令可證,依法有代表權限,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年8月7日、14日、22日及105年9月18日至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檢舉其鄰居(新竹市○○路○段 000巷00○00號)於105年8月7日、14日、21日、24日、28日 及105年9月7日、14日、15日、16日於住家內彈鋼琴,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被告於105年9月20日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321號及105年9月22日竹市警三分 偵字第10500017121號書函回復原告略以,原告所檢舉之內 容並未達裁罰標準。嗣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調閱 上述兩件書函之檔案卷宗,惟被告依105年10月13日竹市警 三分偵字第1050019586號及105年11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 第10500022022號書函向原告說明因卷宗檔案涉及內部擬稿 及第三人個人隱私資料,故不予提供閱覽,並向原告說明被 告對於「妨害安寧案件」之裁罰標準。原告不服被告105年9 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18321號、105年9月22日竹 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17121號(以下依原告主張合稱原處 分)、105年10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9586號及105 年11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22022號書函之答復, 於105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新竹市政府105年12



月22日105年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受害 檢舉「妨害安寧」案件所為「認定未達裁罰標準」之行政行 為,係認定被檢舉人該戶彈琴噪音繼續傳於戶外為不受裁罰 及不受制止之合法行為,並限制受害的原告必須忍受該戶之 噪音、剝奪原告憲法上所保障居住安寧之自由權利,產生實 質侵害原告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法律效果,該被告「 認定未達裁罰標準」之行政行為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亦為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屬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上明定之行 政處分。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內容有保護個人之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 侵擾之自由與個人之自主權等,賦與受害者之特定人檢舉權 利,請求警察機關對被檢舉人之「裁罰」、或「勸阻、制止 」違法行為,使被檢舉人停止違法侵擾行為,此已直接影響 受侵擾的受害者(特定人)自由權利之保護,非於新竹市政 府於訴願決定理由二及理由四所稱:「警察排除違規行為後 僅生有利於人民之附隨效果的反射利益」,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規範保護個人自由、權利,亦已非屬反射利益。綜上,本 妨害安寧案件因被告及個別警員之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以致被害人即原告於憲法上之居住安寧自由權利與法律上 利益遭受損害,得依法請求救濟。並起訴聲明: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1項第3款對被檢舉人○○○作成罰鍰處分。3、被告應賠 償原告楊怡君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曉康5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   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於   105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調閱被告105年9月20日竹市警三   分偵字第1050018321號及105年9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   10500017121號書函兩件書函之檔案卷宗及被告對於「妨   害安寧案件」之裁罰標準,故被告依105年10月13日竹市



   警三分偵字第1050019586號及105年11月16日竹市警三分   偵字第10500022022號書函回復原告,謂被告依據司法院   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釋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裁定文理由 內容告知原告被告之裁罰標準,惟此書函僅向原告說明其 陳情事件處理情形之觀念通知,非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且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原告據以提起訴訟,顯有違誤。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102年間曾檢舉其鄰居(新竹市中華路 六段有妨害安寧之情事,被告朝山派出所員警依規定前往 處理,惟未發現原告所檢舉之情事,且查訪原告鄰近住戶 均表示未感受有類似之困擾,爰被告依101年12月5日竹市 警三分一字第1010024496號、102年01月11日竹市警三分 一字第1020001040號、104年8月14日竹市警三分一字第10 40014925號書函回復原告可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建議原告可檢附相關證據,並依民法辦理,以 維護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非原告所指被告怠於依 法令執行職務。
(三)有關原告於105年8月7日、14日、22日及105年9月18日檢 舉其鄰居在住家內彈鋼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 款規定,被告朝山派出所皆依規定前往處理查看,發現   原告所指「妨害公眾安寧」係指站立於被檢舉人戶外,並   聽聞戶內傳出聲音,然就客觀上實為正常之聲響且戶外乃   公眾得活動之場所,就本案而言,難認有「妨害公眾安寧   」之情事發生。惟本分局朝山派出所仍向原告製作檢舉人   筆錄,並請原告提供相關錄音、錄影檔,後經本分局檢視   其錄影檔案,發現原告係將錄影設備放置於門窗外攝錄,   實屬「站立於被檢舉人戶外,並聽聞戶內傳出聲音」之狀   況,被告為求審慎起見,仍指派朝山派出所主動向被檢舉   人之鄰近住戶製作訪查紀錄表,皆無人表示有妨害公眾安   寧之情事。經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裁定之理由內容,   均為檢舉人於戶內聽聞他戶所傳出之聲響,實與本案原告   所檢舉之情況有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被告函覆原告檢舉鄰居於住家內彈鋼琴,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原處分,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
(一)按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可知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 『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 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   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  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  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最高  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二)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 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 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 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第43條規定: 「(第1 項)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 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 誡之案件。……。(第2 項)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第72條第3 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1、參照上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於接獲民眾檢舉或陳情發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之時,應依職權進   行調查,且依調查證據判斷合於該條項構成要件時,即應   依法裁罰。
 2、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清楚的說明,本以保障「公共   秩序」和「社會安寧」為其主旨。而若發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製造噪音等妨害公眾安寧,僅因該受   調查之個人私權(如本件原告主張之彈鋼琴等)行使致影   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才要通過社會秩序法賦予之警察   權的即時行使來控制事態發展,警察權的介入類如原告及



   其鄰居間「私權爭議」也才有其正當性。故嚴格而言,前   開社會秩序法功能不在強化既有的民事保護制度,最多只  是附帶的私權保護,其主要的保護法益仍然是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
 3、承上,警察機關依法查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製造噪音等妨害公眾安寧並加以裁罰,乃為保障「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並非保障或介入私權爭議,且依   社會秩序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足證並非保障特定個人;因   此民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提出檢舉或陳情,至多僅促使被   告等警察機關發動職權調查,非謂原告就其所檢舉之事項   ,有請求被告依法為特定作為(必須按原告認定之事實並   加以裁罰)之公法上權利。更不會因民眾檢舉警察機關依 法調查後認不符合構成要件(不予裁罰),與原告之主觀 認知不同,即得推論民眾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警察 機關無視調查結果,必須對所檢舉或陳情對象作成裁罰處 分。因此原告援引噪音管制法第6 條、近鄰噪音處理手冊 第四頁第二點、內政部警政署頒布警察機關受理人與動物 噪音檢舉案件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第一點、新竹市環保局 105 年9 月22日竹市環空字第1050019813號函等,亦不能 推證原告檢舉或告發第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 款,被告等警察機關即有依原告檢舉或告發等對該第三 人裁罰之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

(三)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故依前 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 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 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 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 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 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 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含撤銷訴訟即撤 銷該非行政處分之函復),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檢舉及陳情事項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此「原告主張之原處分」(被告函覆)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即因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 補正,應裁定駁回。
六、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併裁定駁回 。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因 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原無審判權,當事人提起行政 訴訟之際,同意「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國家賠 償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不具審判權,非可單 獨提起之行政訴訟,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查本 件原告陳情、檢舉鄰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 所為,公法上不具備請求被告為一定裁罰(所檢舉之第三 人)處分之權利,被告105 年9 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 10500018321 號、105 年9 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 0017121 號(即原告主張之原處分)等覆函亦非行政處分 ,故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因起訴不備要件,且無 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 ,其附帶請求之國家賠償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又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因此兩造間其餘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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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