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09號
CHDM,105,訴,1109,2017012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蔡浚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88、1040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浚騰共同犯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祕密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在址設彰化縣○ ○鄉○○村○○路0號「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 公司)」擔任NIKE籃球鞋開發團隊(BB團隊)鞋面技術資深 工程師,係為寶成公司處理設計鞋款事務之人。蔡浚騰則在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富揚光電有 限公司」擔任雷射開發人員,兩人間有業務往來,亦為籃球 鞋同好。緣陳冠銘因職務之便,可在寶成公司開發設計中心 ,接觸到公司為客戶設計之各式籃球鞋樣品及圖資,而為客 戶設計之球鞋樣品,為一般人無法得知,具有潛在經濟價值 之營業秘密。又陳冠銘身為寶成公司開發團隊成員,對於公 司營運有重大經濟價值之鞋款設計資訊,受公司委以保密之 職,詎陳冠銘僅因友人蔡浚騰多次要求提供未發表上市之籃 球鞋相片供其觀覽,陳冠銘遂與蔡浚騰共同意圖損害營業秘 密所有人即寶成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 密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冠銘先後於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7 日,未善盡員工於受僱期間不得複製機密資訊之內部工作規 則,而在「BB團隊」辦公室內,以iPhone6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拍攝「KOBE第4代復刻版籃球鞋」、「KOB E第5、6、7代復刻版籃球鞋」之外觀,隨於同日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至蔡浚騰所持用iPhone6s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內,致蔡浚騰取得寶成公司未發表上市「KOB E第4、5、6、7代復刻版籃球鞋」外觀相片之營業秘密,而 造成寶成公司受有損害,嗣蔡浚騰再將前開相片以「Line」



、「Facebook」等通訊軟體傳送予鄭力愷、濱英格、陳思翰洪嘉谷陳立瑋,而洩漏寶成公司之營業秘密(陳冠銘涉 犯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經寶成公司在「虎扑」、「SNEA KERNEWS」網站上發現「 KOBE第4、5、6、7代復刻版籃球鞋」相片後,經內部調查後 發現為陳冠銘所為,陳冠銘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 發覺前,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頁至第7頁、第70頁至第72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頁至 第4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王書勳黃亭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力愷、濱英 格、陳思翰洪嘉谷陳立瑋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0頁、偵卷第4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 頁),並有保密承諾書、「虎扑裝備」、「SNEAKERNEWS」 網頁相片2張、員工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調查報告書、員工 個人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1日調科伍字第10503231 1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05年6月1日調資伍字第10503270 9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光碟、105年8月31日調資伍字第1 050341236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他卷第18 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 有前開iPhone6、iPhone6s手機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蔡浚騰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 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蔡浚騰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惟被告蔡浚騰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與經起 訴論罪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及洩 漏營業秘密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被告蔡浚騰亦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被告蔡浚騰就此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第50頁 反面),對被告蔡浚騰之防禦權已有保障,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蔡浚騰雖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身分,但其與具備該身分之被告陳冠銘共同實施犯 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為背信罪 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蔡浚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㈤被告陳冠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 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陳冠銘調詢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冠銘上 開犯行,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冠銘前為告 訴人員工,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蔡浚騰先前任職於富揚光 電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渠2人竟擅自重製、洩 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損告訴人之利益;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冠銘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又 被告蔡浚騰雖一再表示亟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2頁 、第25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然因告訴人堅持不願意商 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反面、第46頁),故迄今始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冠銘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 識程度、現為學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因無法推辭被告 蔡浚騰之請求而傳送相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蔡浚騰自 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 、僅因想分享予球鞋同好而傳送照片、並未獲取任何商業利 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7頁、他卷第71頁、第76



頁、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陳冠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茲本案被告陳冠銘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嗣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認具有悔意,又 告訴人對給予被告陳冠銘緩刑宣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 頁),本院認被告陳冠銘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陳冠 銘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㈧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冠銘蔡浚騰於傳送相片時所使用之前開iPhone6 、iPhone6s手機各1支,固為渠2人犯罪時所用之物,然前開 手機本屬渠2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而非違禁物,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此獲有利 益等語(見他卷第3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6頁、第82頁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 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冠銘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惟按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該法第13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即 明。查告訴人業已就被告陳冠銘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本件被告陳冠銘被訴違反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另按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 於其他共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僅對被告陳冠銘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 ,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蔡浚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1/1頁


參考資料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