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存輝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082、9236、9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存輝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陸日起,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存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羅存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受命法 官進行準備程序中雖均否認犯行,惟依相關證人蕭錦村、陳 凌龍、張豐程及呂嘯岳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佐以被 告羅存輝於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及準備程序訊問時, 並不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時地,即105年7月20日與 證人張豐程通完電話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豐程, 換取約值新臺幣2千元遊戲幣(105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之情,可證被告羅存輝涉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再依證人施硯于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亦可認被告羅存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且證人蕭錦村 警詢所述,參以證人黃芊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復 可認被告羅存輝涉犯幫助證人施硯于及黃芊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故被告羅存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茲被告羅存輝所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之重罪,雖其另 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及2個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罪 非屬重罪,縱均論以較低度之刑,亦因犯罪次數過多,一罪 一罰結果,所定執行刑必較長,且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再衡以被告羅存輝之前科紀錄,其於103年間曾 有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執行之 情,被告羅存輝就期間未逾二月觀察勒戒執行之案件,已有 逃亡之情,則被告羅存輝在可能受更重罪刑宣告及較長刑度 執行情況下,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羅存輝具有逃亡或逃亡危 險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羅存輝所犯數罪,經法官訊問後均 否認犯行,而本案尚須傳喚證人蕭錦村、陳凌龍、張豐程、 呂嘯岳、施硯于及黃芊芊等人至庭進行交互詰問,以明該等 證人在偵查階段所為係真實陳述,抑或誣攀被告羅存輝而偽 證之情。則被告羅存輝為求脫免所有罪責,在自由不受拘束
下,與證人蕭錦村、陳凌龍、張豐程、呂嘯岳、施硯于、黃 芊芊等人串證,企圖獲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即大增。茲被告 羅存輝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另案執行中,其服刑期滿日為 106年1月6日,並應於該日中午12時前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 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刑罰執行,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被告遭訴之諸多犯罪事實及證據尚待本院調查審理, 並有擔保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再者,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所涉轉讓禁 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 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羅存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無法因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羅存輝應自106 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