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張志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 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得併合處罰。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