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59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陳浩洲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應更正為「69,986元 (分3筆29989、29985、10012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信岳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634 、635、636、63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 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人,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是以被告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亦自承其曾 於民國103年間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須提供薪資轉帳證 明,不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從而,被告自其過去貸款 經驗,亦可知悉本案自稱「陳先生」之人要求提供存摺及提 款卡,顯與一般貸款流程有違,益徵被告應得察覺提供帳戶 之風險甚高。是以被告經要求而提供帳戶資料,應能認知提 供帳戶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等財產 犯罪。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固 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
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及併辦意旨亦 均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二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如被害人15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 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 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 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本案受詐騙 被害人人數高達15人,其等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並斟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許翡真、范 雅雯、張淑媜、湯文勝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4件可 佐(其餘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 向本院表示意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薪3萬元左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林信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岳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 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5 年4 月28日,透過臺中市西屯區之某7-11便利商店之 黑貓宅急便快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借貸、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式時間,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吳尚霖、陳浩洲、許翡真、湯文勝、范雅雯、郭 亭妦、陳儀蓉、陳虹妃、張筱君、陳柏勳、邱玉珮、楊曉涵 、王詩甯、張淑媜及王星凱等人,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信岳之上揭2 帳戶中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林信岳交寄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幾近一空。
二、案經陳浩洲、許翡真、范雅雯、郭亭妦、陳儀蓉、陳虹妃、 張筱君、陳柏勳、邱玉珮、楊曉涵、王詩甯、張淑媜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岳雖表示其係為了貸款而交寄帳戶,惟被告曾
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本案 所描述之貸款過程,明顯與過往申辦貸款經驗及常情不符; 又被告對於將來如何取回自己的帳戶,亦毫不關心,事後未 能保存交寄帳戶之收執單,是被告對於「陳先生」並非正常 之貸款代辦人一情,顯無不能發覺之理,竟仍貿然提供其郵 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 法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此外,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浩洲、許翡真、范雅雯、郭亭妦、陳儀蓉、陳 虹妃、張筱君、陳柏勳、邱玉珮、楊曉涵、王詩甯、張淑媜 及被害人吳尚霖、湯文勝、王星凱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如附表所列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單據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訊息等資料、被告上開2 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 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新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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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證據方法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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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尚霖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尚霖自│吳尚霖提出之中│
│ │ │日18時許 │稱是雅虎奇摩網站之人員│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佯稱因超商不慎將吳尚│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霖先前購物條碼刷錯,造│表翻拍照片及台│
│ │ │ │成多出12筆交易。之後,│新銀行存簿影本│
│ │ │ │詐欺集團冒充台新銀行人│、被告之郵局帳│
│ │ │ │員,要求吳尚霖至自動櫃│戶交易明細。 │
│ │ │ │員機操作更正,致吳尚霖│ │
│ │ │ │陷於錯誤而轉帳8090元至│ │
│ │ │ │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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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浩洲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浩洲自│陳浩洲提出之中│
│ │ │日17時50分許│稱是雅虎拍賣網站之人員│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佯稱因網購有問題將被│明細表、合作金│
│ │ │ │連續扣款。之後,詐欺集│庫存簿影本、被│
│ │ │ │團冒充合作金庫人員,要│告之郵局帳戶交│
│ │ │ │求陳浩洲至自動櫃員機操│易明細。 │
│ │ │ │作更正,致陳浩洲陷於錯│ │
│ │ │ │誤而轉帳共69,982元(分│ │
│ │ │ │3筆29985、29985、1001 │ │
│ │ │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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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翡真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翡真自│許翡真提出之中│
│ │ │日20時許 │稱是PLANT購物網站之人 │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員,佯稱因銀行聯繫有誤│明細表、提款卡│
│ │ │ │,將誤扣銀行帳戶存款。│影本、被告之郵│
│ │ │ │之後,詐欺集團冒充銀行│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人員,要求許翡真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更正,致許翡│ │
│ │ │ │真陷於錯誤而轉帳共 │ │
│ │ │ │9,128元(分3筆4,725、 │ │
│ │ │ │3,64 4、759元)至被告 │ │
│ │ │ │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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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湯文勝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向湯文勝自│湯文勝提出之中│
│ │ │日20時18分許│稱是雅虎購物網站之人員│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明細表、被告之│
│ │ │ │須取消扣款。之後,詐欺│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集團冒充臺灣企銀人員,│細。 │
│ │ │ │要求湯文勝至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更正,致湯文勝陷於│ │
│ │ │ │錯誤而轉帳4,137元至被 │ │
│ │ │ │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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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范雅雯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佯在PCHOME│范雅雯提出之存│
│ │ │日20時許 │購物網站刊登虛偽出售「│簿內頁影本、被│
│ │ │ │冰箱」之訊息,致范雅雯│告之郵局帳戶交│
│ │ │ │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易明細。 │
│ │ │ │NE向該賣家聯繫後,依對│ │
│ │ │ │方指示轉帳8,000 元至被│ │
│ │ │ │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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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亭妦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向郭亭妦自│郭亭妦提出之郵│
│ │ │日20 時許 │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佯稱因訂購飯店重複扣款│易明細表及國泰│
│ │ │ │,要求郭亭妦至自動櫃員│世華銀行存簿影│
│ │ │ │機操作更正,致郭亭妦陷│本、被告之郵局│
│ │ │ │於錯誤而轉帳4,008 元至│帳戶交易明細。│
│ │ │ │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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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儀蓉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蝦皮拍│陳儀蓉提出之通│
│ │ │日18時許 │賣網站刊登虛偽出售「PS│訊軟體LINE對話│
│ │ │ │4 遊戲機」之訊息,致陳│內容、中國信託│
│ │ │ │儀蓉之兄陳邵旭陷於錯誤│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而下標,並以通訊軟體LI│明細表、被告之│
│ │ │ │NE向該賣家聯繫後,委由│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陳儀蓉依對方指示轉帳8,│細。 │
│ │ │ │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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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虹妃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蝦皮拍│陳虹妃提出之通│
│ │ │日10時許 │賣網站刊登虛偽出售「嬰│訊軟體LINE對話│
│ │ │ │兒奶粉」之訊息,致陳虹│內容、中國信託│
│ │ │ │妃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LINE向該賣家聯繫後,依│明細表、被告之│
│ │ │ │對方指示轉帳5,160 元至│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被告郵局帳戶。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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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筱君 │105年4 月29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張筱君提出之郵│
│ │ │日12時30分許│LINE向張筱君自稱是蝦皮│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渠│易明細表、被告│
│ │ │ │在該網站所購買之物,須│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先付款始可出貨云云,致│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張筱君陷於錯誤,依對方│細。 │
│ │ │ │指示轉帳9,000 元至被告│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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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柏勳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蝦皮拍│陳柏勳提出之臺│
│ │ │日11時30分許│賣網站刊登虛偽出售「蘋│灣銀行自動櫃員│
│ │ │ │果手機」之訊息,致陳柏│機交易明細表翻│
│ │ │ │勳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拍照片、被告之│
│ │ │ │LINE向該賣家聯繫後,依│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對方指示轉帳1 萬元至被│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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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邱玉佩 │105 年4 月26│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蝦皮拍│邱玉佩提出之自│
│ │ │ │賣網站刊登虛偽出售「康│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貝兒益生菌」之訊息,致│細表翻拍照片、│
│ │ │ │邱玉佩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軟體LINE向該賣家聯繫後│銀行帳戶存款交│
│ │ │ │,依對方指示轉帳7,500 │易明細。 │
│ │ │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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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曉涵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蝦皮拍│楊曉涵提出之網│
│ │ │日13時25分許│賣網站刊登虛偽出售「王│路交易紀錄翻拍│
│ │ │ │品集團夏慕尼餐廳餐券」│照片、提款卡影│
│ │ │ │之訊息,致楊曉涵陷於錯│本、被告中國信│
│ │ │ │誤而下標,並以通訊軟體│託銀行帳戶存款│
│ │ │ │LINE向該賣家聯繫後,依│交易明細。 │
│ │ │ │對方指示轉帳6,300 元至│ │
│ │ │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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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詩甯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蝦皮拍│王詩甯提出之中│
│ │ │日13時30分許│賣網站刊登虛偽出售「吹│國信託銀行存簿│
│ │ │ │風機」之訊息,致王詩甯│影本、LINE對話│
│ │ │ │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訊息、被告中國│
│ │ │ │NE向該賣家聯繫後,依對│信託銀行帳戶存│
│ │ │ │方指示轉帳1,800 元至被│款交易明細。 │
│ │ │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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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淑媜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蝦皮拍│張淑媜提出之上│
│ │ │日12時許 │賣網站刊登虛偽出售「烘│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碗機」之訊息,致張淑媜│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陷於錯誤而下單,並以通│明細表翻拍照片│
│ │ │ │訊軟體LINE向該賣家聯繫│、LINE對話訊息│
│ │ │ │後,依對方指示轉帳3,00│、被告中國信託│
│ │ │ │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存款交│
│ │ │ │帳戶。 │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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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王星凱 │105 年4 月29│詐欺集團成員佯在MOBILE│王星凱提出之郵│
│ │ │日12時07分 │01網路購物網站刊登虛偽│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出售「三星手機」之訊息│易明細表影本、│
│ │ │ │,致王星凱陷於錯誤而下│被告中國信託銀│
│ │ │ │單,並轉帳1 萬2,000 元│行帳戶存款交易│
│ │ │ │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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