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14號
CHDM,105,簡,1914,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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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樟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3
、2187、2976、4975、5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文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杰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文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5年1月1日凌晨3時56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宋冠諭嚴春敏共乘嚴春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南投縣○○市○○街0號前下車,再獨自步行至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許依 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駛離(已尋獲發還 許依娜),竊取該車得手,供其代步使用。
⒉於105年1月5日凌晨6時2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宋冠諭(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與中山街237巷交岔路口附近下車,再 獨自步行至中山街237巷31號騎樓北側,徒手竊取褚桂彬所 有之安全帽1頂(未尋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陳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至10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 日某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徒手 竊取葉國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 ,得手後,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陳瑋杰另案竊得之張樹榮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竊盜犯行,另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判處罪刑確定)上使用。 ⒉於104年11月12日某時,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 之6、由黃仲佑經營之「佑興汽車修配廠」,向黃仲佑商借



其所有、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黃仲佑收 購黃朝揚之車輛,經解體後所剩之車牌),因未獲黃仲佑同 意,陳瑋杰乃趁黃仲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2面得手,並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下揭犯罪事實㈢ ⒊由柳文樟陳瑋杰共同竊得之黃詩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使用。
柳文樟陳瑋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其等步行至雲林縣○○市○○ 路00號對面之空地,由柳文樟把風,由陳瑋杰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發動林宏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駛離,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 晨1、2時許,柳文樟陳瑋杰共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將該車棄置該處(已尋 獲發還林宏銘)。
⒉於104年12月2日凌晨1、2時許,柳文樟陳瑋杰將上開林宏 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後,隨即共同步 行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由柳文樟把風, 由陳瑋杰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黃玉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 代步使用。嗣柳文樟陳瑋杰共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 往彰化縣員林市員南路420巷內之空地棄置該車(已尋獲發 還黃玉葉)。
⒊於104年12月2日凌晨3、4時許,柳文樟陳瑋杰駕駛上開黃 玉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員林市 員南路420巷內之空地,由柳文樟把風,由陳瑋杰以自備鑰 匙(未扣案)發動黃詩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駛離,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已尋獲發還黃詩妮)。 ㈣陳瑋杰賴寶田(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9日凌晨0 時54分許,由陳瑋杰騎乘其母潘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寶田,共同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左斜前方,由賴寶田坐在機車上把風,推由陳 瑋杰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趙信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有噴槍1支、電動攪拌器及砂 紙機各1臺等物)後,再由陳瑋杰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賴 寶田騎乘上開機車,相偕前往賴寶田位於彰化縣○○鄉○○ 街0號之住處,隨後由陳瑋杰賴寶田徒手將置於該自小客 貨車上之噴槍1支、電動攪拌器及砂紙機各1臺搬出車外藏放 而共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該等物品均未尋獲,共價值約1



萬元)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由陳瑋杰將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並由賴寶田騎乘前述機車搭載陳瑋杰 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樟陳瑋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各次竊盜犯行之證據,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柳文樟陳瑋杰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柳文樟陳瑋杰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柳文樟就上揭犯罪事實㈠⒈至⒉、㈢⒈至⒊;被告陳 瑋杰就上揭犯罪事實㈡⒈至⒉、㈢⒈至⒊、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柳文樟與被告陳瑋杰就上揭犯罪事實㈢⒈至⒊所示犯行 ;被告陳瑋杰賴寶田就上揭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有上揭 犯罪事實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柳文樟前開所犯5次之竊盜犯行;被告陳瑋杰前開所犯6次 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柳文樟於上揭犯罪事實㈠⒉所示時地竊 取褚桂彬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旋接續於同日(105年1月5日 )凌晨6時30分許,在同處騎樓南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發動蕭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柳文樟就竊取蕭麗雲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柳文樟竊取 上揭犯罪事實㈠⒉所載之安全帽後,改繞至該處騎樓南側, 另竊取蕭麗雲所有之上開機車,復依被告柳文樟供承:伊知 悉伊所竊取之安全帽、機車是分屬於不同被害人所有(見本 院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則被告柳文樟竊取 上開安全帽、機車之2行為,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處 ;又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柳文樟竊取蕭麗雲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為,前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43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㈠⒉被訴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柳文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瑋杰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柳文樟陳瑋杰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柳文 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上開5罪; 被告陳瑋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 上開犯罪事實㈡⒉、㈢⒈至⒊、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柳文樟陳瑋杰前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 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 程度,及被告柳文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瑋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柳文樟所犯附表 二編號1至2、5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瑋杰所犯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犯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柳文樟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⒉竊盜犯行所得之安全帽1頂 、被告陳瑋杰就上開犯罪事實㈣竊盜犯行所得之噴槍1支、 電動攪拌器及砂紙機各1臺,迄均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褚桂 彬、告訴人趙信安,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瑋杰於上開犯罪事實㈡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未經尋獲,惟該車牌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陳瑋杰就上開犯罪事實㈡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已扣案),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已扣案,自無庸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⑷至於被告柳文樟陳瑋杰於本案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均 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 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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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所憑證據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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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㈠⒈所│1.證人即告訴人許依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示犯行。 │ 警卷第14至15頁、105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第 │
│ │ │ 32至33頁)。 │
│ │ │2.證人嚴春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 │
│ │ │ 至11頁、105偵2123號卷第123頁)。 │
│ │ │3.行竊路線之Google地圖(警卷第18頁)。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
│ │ │ 張(警卷第19至20頁)。 │
│ │ │5.被告行竊後途經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6張(警卷第21至23頁)。 │
│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4 │
│ │ │ 頁)。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 │
├─┼───────┼─────────────────────┤
│2 │犯罪事實㈠⒉所│1.證人宋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偵497│
│ │示犯行。 │ 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105偵2976號卷│
│ │ │ 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正面)。 │
│ │ │2.證人嚴春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偵 │
│ │ │ 4975號卷第9至10頁、105偵2123號卷第123頁 │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褚桂彬於警詢中之證述(105偵 │
│ │ │ 4975號卷第11頁正反面)。 │
│ │ │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 │
│ │ │ 105偵4975號卷第14至27頁)。 │
│ │ │5.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
│ │ │ 明(105偵4975號卷第32至36頁)。 │
├─┼───────┼─────────────────────┤
│3 │犯罪事實㈡⒈所│1.證人劉鴻儀張樹榮於警詢中之證述(105偵 │
│ │示犯行。 │ 2123號卷第18頁、第24至25頁)。 │
│ │ │2.證人即被害人葉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105偵 │
│ │ │ 2123號卷第32至33頁)。 │
│ │ │3.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協尋5M-1│
│ │ │ 613號車牌〉(105偵2123號卷第34頁)。 │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偵2123│
│ │ │ 號卷第35頁)。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分析暨│
│ │ │ 偵辦作為報告〈調閱監視器位置及調閱結果、│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行竊後逃逸路│
│ │ │ 線分析暨路線圖〉(105偵2123號卷第40至5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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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㈡⒉、│1.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葉黃仲佑林宏銘、證人│
│ │㈢⒈至⒊所示犯│ 即告訴人黃詩妮、證人黃朝揚郭瑞雄於警詢│
│ │行。 │ 之證述(105偵2976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21 │
│ │ │ 至22頁、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
│ │ │ 至28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1頁正反面)。│
│ │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0000-00號失竊案 │
│ │ │ 偵查報告書〈包括0000-00號、000-000號車輛│
│ │ │ 之行車軌跡與監視器調閱情形〉(105偵2976 │
│ │ │ 號卷第6至11頁)。 │
│ │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車號0000-00 │
│ │ │ 號自小客車〉各1份(105偵2976號卷第32至34│
│ │ │ 頁)。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00-0000號〉(105偵2976號卷第44、47頁)。│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105偵2976號卷第45頁)。 │
│ │ │6.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 │ │ 0000-00號〉(105偵2976號卷第46頁)。 │
│ │ │7.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105偵2976號 │
│ │ │ 卷第51至53、117頁)。 │
│ │ │8.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5偵2976│
│ │ │ 號卷第54至57頁)。 │
│ │ │9.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
├─┼───────┼─────────────────────┤
│5 │犯罪事實㈣所示│1.共同被告賴寶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5 │
│ │犯行。 │ 偵2187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86頁正反面│
│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趙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05偵 │
│ │ │ 2187號卷第10至11頁、第12頁正反面)。 │
│ │ │3.證人潘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105偵2187號卷 │
│ │ │ 第13至14頁)。 │
│ │ │4.行竊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36張(105偵2187號卷第15至22頁)。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㈠⒈所│柳文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示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㈠⒉所│柳文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示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㈡⒈所│陳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㈡⒉所│陳瑋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示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
│ │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㈢⒈所│柳文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瑋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㈢⒉所│柳文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瑋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㈢⒊所│柳文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瑋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㈣所示│陳瑋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噴槍壹支、電動攪拌器壹臺、砂紙機│
│ │ │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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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