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62、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違 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送達保護令公 務時,因情緒控制不佳,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 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又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 止行為,仍對告訴人許翠環及其子黃0興、黃0霖等3人為 跟蹤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精神安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警員鄭智生達成 調解並向其道歉,此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9237號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 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30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62號
第923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許翠環之前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上 午9時許,因對許翠環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經許翠環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6日,以該院 105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略以: 甲○○不得對許翠環及其家庭成員黃0興、黃0霖等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甲○○不得對許翠環及其家庭 成員黃0興、黃0霖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 行為(其餘條款詳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於 105年5月20日上午7時40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 分駐所員警鄭智生執行送達保護令公務時,而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甲○○住所,剛好在門前之不特 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巧遇正欲外出之甲○○。員警鄭 智生表明要送達保護令,甲○○因不滿遭妻小聲請保護令及 員警親自送達該保護令,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鄭智生辱罵「我跟你講,你甲您爸貼, 您爸每天……不要甲您爸吃案,您爸…!您爸有這個…」「 您爸絕對……大家可以試試看」「您爸……您爸……您爸… 可以嗎?幹你娘之八,…」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並足以 貶損鄭智生之人格。甲○○並表明拒簽,然仍由警方告知其 上開內容後知悉。嗣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9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縣000○ ○○○○路0段000○0號)騎乘機車跟蹤許翠環(搭載其子 黃0興、黃0霖2人),許翠環告知伊有申請保護令,但甲 ○○仍不予理會跟蹤在旁,許翠環遂騎乘機車就近前往福興 分駐所內向員警求援。旋為警介入處理,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許翠環、鄭智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彰化 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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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鄭智生、許翠環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指訴。 │ │
├──┼───────────┼──────────────┤
│ 3 │證人黃0興、黃0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證明本件案發現場、違反保護令│
│ │護令(105年家護字第189│及妨害公務等情及相關經過、錄│
│ 4 │號)、鹿港分局保護令執│音譯文。 │
│ │行紀錄表、妨害公務錄音│ │
│ │譯文、勤務紀錄表、彰化│ │
│ │縣福興鄉調解書 │ │
└──┴───────────┴──────────────┘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 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又被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妨害公務罪嫌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4、又告訴人鄭智生雖於警詢中另提告被告甲○○對伊涉嫌恐嚇 罪嫌云云,然查依現場被告與員警之相關對話觀之,被告雖 有辱罵員警之犯嫌,然並無以具體加惡害之意,來危害員警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已成立妨害公務罪嫌間,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原聲請簡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