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792號
財產所有人 三信當舖即陳柏丞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2號被告柯閎騰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三信當舖即陳柏丞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閎騰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於民國103年1月4日,授權某年籍資 料不詳,自稱「田鶴豪」之成男成子,將上開車輛開往位在 新北市之三信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70萬元後將之悉數花用 ,而上開分期付款金額則於支付2期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 項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慧君 於審理時陳稱:三信當舖有跟我們聯絡,他們表示車子在他 們手上,希望跟我們議價塗銷動產抵押權,但沒有議價成功 ,所以車子也不知去向等語,足見上開自小客車應為三信當 舖即陳柏丞所取得,倘若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 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三信當舖即陳柏丞,是為釐清本案 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 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上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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