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24號
CHDM,105,易,724,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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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歲股
被   告 徐峻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23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峻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徐峻義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王倉錤指定之帳戶,至最後一期即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全部給付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峻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徐峻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 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關於 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空氣槍一枝,係被告徐峻義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徐峻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峻義(所涉毀損部分,另行簽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 ,其與王倉錤因債務問題已有嫌隙,於104年10月29日0時許 ,在王倉錤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與 王倉錤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加害生命之犯意,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準徐峻義,並 恫嚇稱:要開槍射擊之等語,致王倉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王倉錤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二、案經王倉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徐峻義於警詢時 │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
│ │及偵查中之陳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
│ │ │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著告訴人云│
│ │ │云。 │
├──┼──────────┼───────────────┤
│(二)│告訴人王倉錤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偵查中之陳述 │ │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佐證被告所持之空氣槍雖不具殺傷│
│ │局105年2月5日刑鑑字 │力,惟外觀與一般槍枝無異,足使│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般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空氣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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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