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鋒
王政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67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鋒、王政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政郎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蒞庭之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18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明鋒至林献宜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向林献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林献宜不在家竟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献宜同意,由王政郎推開上 址之木製大門及以身體撞開房間門(未毀損)後,2人一同 入內翻找財物,而徒手竊得林献宜所有之限量錶1只、機械 錶5只、玉1批、3顆小鑽及銅戒1只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35 5,000元)。嗣因蕭明鋒認竊得之限量錶等物價值不高,且 林献宜已發現財物遭竊,遂委託不知情之劉松山交還予林献 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 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53頁、第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献宜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徐漢忠、劉松山於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04頁反面 至第105頁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26頁正反面),並有 失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2人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蕭明鋒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以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第②案),及以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第③ 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0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而被告王政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2頁正反面),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2人除有前述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各自另有多筆毒品、竊盜等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6頁、第28頁),素行 難認良好,又不思悔改,竟為一己私利,且侵入他人住宅竊 盜,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被告蕭明鋒行竊未幾,即已 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2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蕭明鋒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襪子代工、未婚育有1子、103年11月
28日經診斷患有外傷性左髖退化性關節炎術後髖臼磨損,固 定物鬆脫及下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6 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告王政 郎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限量錶1只、機械 錶5只、玉1批、3顆小鑽及銅戒1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故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