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輕度智能不足與邊緣智能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使用之 腳踏自行車,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 ,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三合院住處前方 之他人工地內,趁該工地四下無人之際,以該剪刀將甲○○ 所管領使用、放置在該工地之電焊機連接電纜線剪斷後(重 約1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竊取該電纜線, 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載運該竊得之電纜線 逃離該工地,欲載往某資源回收商變賣。嗣員警陳信宏等人 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 竹圍村竹圍路247 巷口附近,發現乙○○行跡可疑,予以攔 查,始知悉上情。並查扣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甲○○)及 剪刀1 支。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至於被告之警詢陳述,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後發現 ,警員雖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方法訊 問,被告之陳述亦屬任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 頁),然警詢筆錄記載過於簡省,有諸多疏漏或 與被告真實陳述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145-155 頁),故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所得之警詢內容為準,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纜線是我的, 我是土地所有人,土地上之物品都是他們跟我拿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之住所與本案地點相緊鄰,以被告之智 能與常人有異,其誤認電纜線為其所有,因而將其剪下, 應欠缺竊盜犯意,況被告違法認識程度,已經與常人有重 大偏離,影響其責任能力,請依法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自己腳踏車上 之剪刀,將他人工地內電焊機上之電纜線剪下,放置於腳 踏車前置物籃,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作為生活所 需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0 頁 反面-151頁、第152 頁),並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巡邏勤務 查獲被告之警員陳信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查獲地 的馬路查獲被告時,被告第一句話說什麼?)我問被告說 這些電線怎麼來的,我問被告說是不是偷的,被告都不講 話,我問被告電線哪裡來的,被告說他家前面工地剪的, 被告說電線要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且證人 甲○○亦證稱:電焊機是我搬去工地內使用,放2 天就被 偷走了,電焊機看起來是可以用的;電線是被剪斷的,切 口很平整,我們施工期間都有圍黃色的封鎖線,我在那邊 工作時沒有看過被告出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本院 卷第109 頁反面-10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 場及查獲照片8 幀、贓物重量照片4 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 頁、第12-15頁、第16頁、第8-10頁),及查獲之剪刀1支 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持剪刀竊取證人甲○○管領中、屬電焊機之電纜 線一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稱電焊機所在位置之坐落土地為其所有,然證人陳 信宏已證稱:工地距離他家(指被告)三合院出來5-10公尺 ,工地與他家已經是不同的地,因為已經有圍牆圍起來了 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請地政事 務所人員前往測量結果,該工地所坐落土地為彰化縣○○ 鄉路○○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張麗群,此有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北地二字第1050006000號函 所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件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 是被告辯解尚難採信。
(四)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持剪刀剪下電焊機
上之電纜線,係將之裝入自己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 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賺取金錢作為生活花用,已如前 認定,且證人即查獲警員陳信宏前已證稱:被告為警查獲 時,警員詢問其電纜線何來,被告均不答話等語,如前所 述,是若被告認為該電纜線確為其所有,何以在警員查獲 之第一時間,未直接向警員表示其為所有人,反而保持沉 默未予回答,顯見被告知悉該電纜線為他人所有,故為熟 悉當地事務之警員陳信宏查獲時保持沉默、不予回答(證 人陳信宏對於被告住處三合院所在位置、本案工地之前有 所糾紛等當地事務均瞭若指掌,足見證人陳信宏對當地人 、事、物均熟稔),以免遭警員識破,被告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攜帶竊盜之剪刀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足以剪斷連接電焊機電纜線,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酌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個案( 指被告,以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個案】一詞均稱被告 )類似虛談的表現較可能與酒精或毒品造成之腦傷相關, 此腦傷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而造成鑑定時虛談症狀。智能 評估結果,被告的全智商約在66-73 之間(全智商=69 ) ,整體認知功能水準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性智能之 間之水準。目前無法判定被告為智能不足患者或腦傷後智 能退化者。依戶籍紀錄被告為國中肄業,故其先天智商可 能發展不佳;且被告自稱有過腦傷亦有物質使用,例如酒 精與毒品等,均可能引起腦傷後智能退化。目前傾向推斷
被告先天智商發展不佳,加以腦傷後智能退化,導致被告 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性智能,心智年齡約略在位於 9 歲至未滿15歲之間,對於竊盜罪行之理解與判斷能力與 一般人相較仍有顯著偏差的傾向,故被告確有生理因素輕 度智能障礙與邊緣智能之存在,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受輕度智能不足與邊緣智能之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但未 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24 日彰基精鑑字第10511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8-142 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 家庭史、行為史、病史,瞭解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及心 理,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 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雖未構成累犯,然 其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 告自述: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一個人住,房子是租的, 1 個月租金2 千5 百元。有時候打工,通常都有人叫我做 工作,就是零工,掃地、看家、清潔等等,我沒有負債等 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其賺取生活花用之犯 罪動機、目的、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 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 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亦敘明:「被告的整體認知功能不佳 ,語言理解能力不佳,衝動控制亦可能偏差,囿於其智能 程度不易教導,再犯竊盜可能性高。被告為智能障礙人士 ,科刑對此類人士並無正向矯正效果,建議被告應持續接 受適當結構性的監督環境,建構合宜之生活,降低其觸犯 法律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確 有再次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 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
2.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認定 ,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3.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竊得之電 纜線,已經管領使用之證人甲○○代為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 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