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78號
CHDM,105,易,57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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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蘭黃本源之妹。因黃本源積欠陳 崑崙債務,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30 分許,應陳 崑崙之聲請,至黃本源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000 號住處實施查封,並張貼查封公告1 紙在其屋外。詎黃麗蘭 於同日下午6時至8時間之某時,前往黃本源住處並發現該公 告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將該公告撕下,而損壞 前開由本院公務員所為查封之標示,因認被告黃麗蘭涉犯刑 法第139條之損壞查封標示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崑崙、孫 首功、王喜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5年度他字第719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背面至11 頁、31 頁、47頁背面),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前往黃本源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 號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壞查封標示 犯行,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到黃本源住處,但主要是要去隔 壁的我母親家,我每天都會去我母親家洗澡、吃飯,我母親 家可以通到黃本源住處後門車庫,我去黃本源家都是走後門 車庫,不用走前門,所以我根本沒看到黃本源家前門門口有 貼查封公告,更沒有去撕公告,停在黃本源住處門口的機車 也不是我的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稱院卷〉 第10頁背面、20頁背面、33頁背面、65頁背面)。經查:(一)證人陳崑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16 日晚間8 時許把查封公告拆掉,黃本源也有從家中走出來站在旁邊 ,當時我和我朋友孫首功在附近的公園,距離他們大約30 至50公尺(他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惟證人孫首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均證稱: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把 查封公告撕下,案發當天晚上我本來人在家裡,接到陳崑 崙打來的電話說查封公告不見了,我才去黃本源住處附近 公園與陳崑崙會合,見面後陳崑崙說他從公園那邊看到, 好像是被告與黃本源去拆的,但公園離黃本源住處有點距 離,當天又下雨,我覺得可能是陳崑崙看錯(他卷第10頁 背面、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依證人孫首功前開證述內 容,可知孫首功根本沒有看到被告下手拆查封公告,所有 情節都是聽陳崑崙說的,且依公園到黃本源住處有一定距 離、當天還下著小雨等狀況,陳崑崙很有可能看錯。又證 人黃本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中午12點 多到鹿港打牌,打到半夜12點多才回來線西(院卷第59頁 ),經本院調取黃本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發現黃本源雖於當日晚間9時43 分許,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即已回到線西(院卷第52頁),惟於該日中 午12時41分許至晚間7時8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 實均在鹿港(院卷第51頁背面),而該日晚間7時8分許至



晚間9時43 分許之間,黃本源皆無回到線西之紀錄,故陳 崑崙證稱於被告拆查封公告時,黃本源也站在旁邊等情節 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二)嗣證人陳崑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晚 間8點多,從公園看到有人撕公告,我是看到2個人的背影 ,1男1女,從背影看是女的撕公告,男的站在旁邊看,那 天有下雨,因為沒看到正面,所以我不太確定撕公告的女 生是被告,我是覺得那個人身材和被告很像,朦朧中覺得 是被告,才會說是被告撕的,對孫首功說他覺得我可能是 看錯,我沒有意見(院卷第63至64頁背面)。是依證人陳 崑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當天根本沒 有親眼看到撕公告女子的正面,無法確定該女子是否為被 告,只是從背影及身材判斷,才會說是被告撕的。故證人 陳崑崙既無法確定撕公告之女子是否為被告,則其於偵查 中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自均不足採信。
(三)證人王喜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有來黃本源 住處,且被告之機車大部分停在黃本源家的大門口(他卷 第47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改稱:我沒有注 意被告之機車通常停在何處,停在黃本源住處門口的是被 告母親之機車,之前被告有借來騎,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是 騎哪輛機車(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經比對陳崑崙黃本源住處門口所拍攝,即查封公告遭撕下前後之照片, 可知照片中停放在黃本源住處門口的機車,車頭均裝有黑 色菜籃(他卷第2、33頁),應係同1輛,而該機車之車牌 號碼為3GW-315(他卷第2頁),又此輛機車確係登記在被 告母親吳阿梅名下(院卷第27頁);至被告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院卷第28 頁),車頭前方並未裝有菜 籃,坐墊顏色也與前述機車不同(院卷第23頁),故案發 當天停在黃本源住處門口的機車,顯然並非被告之機車, 而係被告母親之機車。證人王喜鳳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大約6 點多,被告有從黃本源 住處車庫後門進來與我聊天,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是騎機車 過來,我們沒有聊到查封公告的事,聊完後被告從車庫後 門離開去找她母親,我在晚間7 點多也走了,離開時前後 門都有上鎖,被告沒有黃本源住處鑰匙,所以我離開後被 告無法再進來黃本源住處(他卷第47頁背面、院卷第56頁 背面至58頁)。是依證人王喜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天雖有前往黃本源住處找王喜鳳聊天,但均係從後門 進出,根本沒有到前門門口,且雙方於聊天過程中並未聊 到查封公告之事,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根本沒看到



黃本源住處前門門口有貼查封公告等情,應屬事實。(四)綜觀上情,證人陳崑崙於案發當天根本沒親眼看到撕公告 者之正面,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被告,證人孫首功更是接 到陳崑崙之電話後才到現場,未目睹查封公告被撕之過程 ,證人王喜鳳亦無法確定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前往黃本源 住處之前門,或將機車停在前門大門口,則被告辯稱其於 案發當天,根本沒看到黃本源家前門門口有貼查封公告, 更沒有去撕公告等情,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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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