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歲股
被 告 巫珮瑜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9日15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 年3月9日15時1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30日所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 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 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 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 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 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 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 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 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已婚、目前無業、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