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10號
CHDM,105,易,410,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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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6、
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偉於民國104年9月7日前某時,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凱偉負 責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該男子則負責對被害人行騙。謀議既成,黃凱偉即於104年9 月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彰銀二林分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 該帳號提供給上述男子,嗣該男子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佯裝為王證統之友人侯天旺,先於104年9月28日致電王證 統表示伊之電話號碼已更換,再於翌日(29日)上午10時 許致電王證統佯稱:因伊與友人欲合夥開公司,需借新台 幣(下同)10萬元,所借款項會在10月1日償還云云,致 王證統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以其配偶 徐玉麗之名義匯款10萬元至黃凱偉之本案帳戶內。黃凱偉 見詐騙得逞,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2時39分許之間 ,在二林鎮農會信用部(址設彰化縣○○鎮○○里○○路 0段000號)之提款機,以每次2萬元、一共5次將該贓款提 領一空。
㈡佯裝為鄭筠臻之子林耿旭,先於104年9月30日致電鄭筠臻 表示伊之電話號碼已更換,再於翌日(10月1日)上午11 時43分許,致電鄭筠臻佯稱:因房仲金主要投資房地產, 但錢尚未匯入,差15萬元云云,致鄭筠臻陷於錯誤,乃隨 即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地區農會旱溪分部, 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合庫南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岳愉誌之帳戶內。又接續 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以同一緣由,去電向鄭筠臻行騙



稱:錢還差30萬元云云,致鄭筠臻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 中地區農會旱溪分部,匯款30萬元至黃凱偉之本案帳戶內 。黃凱偉見詐騙得逞,乃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至彰銀二 林分行(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臨櫃領出其 帳戶內之23萬元,隨後於同日下午,陸續使用上述二林鎮 農會信用部之提款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設於全家便利商店二林斗苑店(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內之提款機,將本案帳戶內其餘之7萬元 贓款全數領出。
二、案經王證統鄭筠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黃凱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 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本案帳戶是伊為接受他人匯入款項而申辦, 且被害人王證統鄭筠臻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30萬 元,亦係伊全數領出無訛等事實。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因之前我的車子被陳錫祺撞壞,陳錫棋要賠我40萬元,後來 他的朋友來找我說要匯錢還我,要我去申辦帳戶,所以我就 去申辦本案帳戶,之後10萬元匯進來,陳錫祺的朋友要我匯 7萬元給他,說是他的錢,但我匯款沒有成功。後來又有30 萬元匯入我的帳戶,陳錫祺的朋友就要我把全部的錢領出來 對帳,看欠我的40萬元是否全數還清,所以我在104年10月1 日下午領齊40萬元後,就與陳錫祺的朋友對帳,但在對帳時 ,我的包包及全部的錢卻被他們搶走,我沒有向警方報案, 想自己找回來,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
㈡經查:
⒈彰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4年9 月7日申辦一節,除為被告承認外,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1份(含被告開戶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在卷可稽(見鹿警分偵卷《下稱:警卷㈠》第13、14頁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辦一情,可以認定。又證人即被 害人王證統於104年9月29日遭佯稱為伊友人侯天旺之男子, 以合夥開公司需借款之騙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



以其配偶徐玉麗名義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另證人 即被害人鄭筠臻於104年10月1日接續遭佯稱為其子林耿旭之 男子,以房仲金主投資房地產,錢尚未進入帳戶之騙術,致 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先後匯款15萬元至岳愉誌設於合庫南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證統鄭筠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㈠第7至10頁),並有證人王證統徐玉麗名義匯款 後留存之匯款申請書、徐玉麗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見警卷㈠第23、24頁),證人鄭筠臻匯款後留存 之跨行匯出匯款回單、鄭筠臻設於臺中地區農會之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㈠第31、32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見警卷㈠第15頁)、岳愉誌所有上述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見投投警偵卷《下稱:警卷㈡》第47頁);以 及被害人王證統鄭筠臻遭騙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所製作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以上見警卷㈠第17至21頁、警卷㈡第33至37頁)等 在卷可佐。再者,被害人王證統鄭筠臻被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共40萬元,全數經被告領走一情,除為被告承認外, 並有取款條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 頁、警卷㈠第15頁)。是被害人王證統確實遭詐騙而匯款10 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害人鄭筠臻亦確實遭詐騙而分別匯款15 萬元至岳愉誌之上述帳戶及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且係被 告領走本案帳戶內之贓款40萬元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錫祺的朋友要伊去開戶,說要 還伊錢,當時並說陳錫祺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 面)。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104年9月初,陳錫祺跟他幾 位朋友來找我,說要還我40萬元,要我去開個戶頭,要匯 錢還我等語(見警卷㈠第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是陳錫祺本人要伊去申辦帳戶等語(見105偵796卷第28頁 背面),被告對於係何人要伊去開戶一情,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前後供述歧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證人陳 錫祺於警詢時證稱:我103年間是有開被告的車子因撞壞 ,與被告協調要賠他,但沒有一個明確的賠償金額,我已 賠償被告27000元,況且104年9月間,我已入獄服刑,並 無朋友知道我與被告間債務的問題,我亦未叫人去找被告 要帳戶,說要匯錢給他等語(見警卷㈡第18頁),並於 105年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已2年多沒見過被告,也沒 打電話給他等語(見105偵796卷第23頁背面);參諸證人



陳錫祺係於104年2月6日入獄服刑,刑期將至109年3月10 日屆滿,有陳錫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證人陳錫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係陳錫祺的朋友要伊去開戶、將匯 錢還伊云云,應屬虛構,要無其事。
⑵被告雖辯稱:匯入本案帳戶的40萬元,因陳錫祺的朋友要 伊全部領出來對帳,看欠款是否全數還清云云。惟衡諸被 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116頁),且有使用過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見本院 卷第91頁背面),則伊對於匯入帳戶款項之確認核對,只 需刷存摺補登交易明細,即能知悉匯入款項之數額一事, 自當知之甚明,因此如果真有伊辯稱之對帳云云,則被告 只要提出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給對方即可,又何須領出帳 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無稽。 ⑶觀之被告領取贓款之舉動,在被害人王證統以其配偶徐玉 麗名義於104年9月30日13時54分許匯入10萬元後,被告隨 即於同日14時35分38秒、37分19秒、38分12秒、39分6秒 及14時39分55秒,在二林鎮農會信用部之提款機,以每次 2萬元、共5次領出該10萬元;隨後又於同日16時3分14秒 ,在彰銀二林分行之櫃員機存入其中之7萬元,之後又緊 接於同日17時1分36秒、3分16秒、4分53秒,及104年10月 1日零時12分35秒,在台新銀行設於全家便利商店二林斗 苑店內之提款機,領出該7萬元;另在被害人鄭筠臻於104 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匯入30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 8分4秒,至彰銀二林分行臨櫃領出23萬元,隨後轉換地點 至二林鎮農會信用部之提款機,於同日15時13分54秒、14 分36秒及15分15秒,以每次2萬元、3次共領出6萬元,之 後又變換地點至全家便利商店二林斗苑店,利用台新銀行 之上述提款機,於同日16時2分2秒領出1萬元,而將該30 萬元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 ㈠第15頁及背面)、彰銀二林分行105年8月9日彰二林字 第1050085號函、二林鎮農會105年8月18日二鎮農信字第 1050003813號函及台新銀行105年8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 10522139號函(見本院卷第59、64、65頁)在卷可參。倘 如被告所辯,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還伊的,而有必須領出 全部款項對帳之必要,則被告大可在全部金錢匯到位後, 一次臨櫃領出即可,又何必急於在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後 ,隨即用提款卡分次領出;尤其對於被害人鄭筠臻匯入之 30萬元,被告都已經親自臨櫃提領,卻僅領出其中之23萬 元,對其餘之7萬元,卻在短時間內變換至不同地點的提



款機提領,從被告提領款項之怪異行徑,顯見被告明瞭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法,所以才須分散地點提領, 以掩人耳目。
⑷被告雖又辯稱:領出之款項,於對帳時全遭陳錫祺的朋友 搶走,遭搶後伊並未報案,想要自己找回來,伊聯絡不到 那個人,也無他的聯絡方式云云。參諸證人陳錫祺於警詢 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40萬元被人取走之事,我亦未叫 人取走被告的錢等語(見警卷㈡第19頁),可見陳錫祺並 未叫人去取走被告所提領之40萬元,是此部分應屬被告編 造。何況,40萬元並非小數,如果真有被搶之事,被告既 然無聯繫該人之方法,豈有不向警方報案以追回遭搶之財 物之理。由此,益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根本不 是被告所辯稱之係陳錫祺要還他的賠償款,而係被告與某 身分不詳之男子騙來之贓款。
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 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 詐財物之目的,是無論係實際對被害人施詐,或者是擔任車 手提領騙得之贓款等行為,皆屬詐騙成員為遂行詐欺犯罪行 為分工之一環。被告既提供收受贓款之本案帳戶,復於行騙 得逞後,前往提領贓款以享有犯罪之所得,雖然其未實際向 被害人行騙,也未提領被害人鄭筠臻匯入岳愉誌帳戶內之款 項,但因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足認被告與該不詳身分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自應與該人共同負全部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害人鄭筠臻 遭騙而先後匯出款項部分,因係同一詐騙事由,且時間密接 、被害法益同一,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與上述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但嗣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見本院卷第75頁);再者,檢察 官原起訴範圍,雖未包括被害人鄭筠臻遭騙匯入岳愉誌帳戶 內之15萬元,但因此部分與被害人鄭筠臻遭騙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內之30萬元,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於調 查證據後併予審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有陳錫祺 的4個朋友來找伊開戶,錢也被他們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94、115頁),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欠缺進一步之補 強證據足供勾稽,究竟該等人僅係陪同前來?抑或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不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能單憑被告此部分供述,即遽認被告所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凡此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具有明辨是非、事理之 能力,對於不法之財本應拒絕,卻仍與他人從事詐騙取財之 犯罪行為,分擔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致使被害人受騙損 害不輕,被告所為殊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罪,雖然與被 害人間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但被告於調解後迄今,除僅給付王證統25000 元外,就王證統其餘之75000元以及應賠償鄭筠臻之30萬元 ,則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84、85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犯後態度仍屬欠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從事燒烤兼 葬儀社及有父母需照顧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沒收部分之相關規 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應適用刑法修正後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0萬元贓款,雖辯稱已由該不詳身 分之成年男子取走,然此僅被告之片面說詞,自難遽予採信 。衡及參與財產犯罪,無非在獲取利得,如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遭刑罰制裁之風險,因此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對本案所 騙得之金錢,自當雨露均霑。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之 贓款數額為何,以致認定上顯有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審及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其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之犯罪情節,不亞於該男子,但 在二人共同犯罪下,被告也不可能獨享全部之犯罪所得,因 此本院估算被告就提領自伊本案帳戶內之40萬元贓款,應與 該男子均分為合理【即被害人王證統部分,被告分得5萬元 ;被害人鄭筠臻部分,被告分得15萬元】。至於匯入岳愉誌 帳戶內之15萬元,從被告於審判中才知此部分贓款一節觀之 ,此部分被告應未分得為是,否則豈有不知之理。又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然被告經本院調解後,已給付被害 人王證統2萬5千元,惟因本質上非屬發還,然其效果則與發 還無異,是就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如再予沒收,則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故此,在被告就被害人 王證統犯罪部分項下,僅宣告沒收2萬5千元犯罪所得,在被 告就被害人鄭筠臻犯罪部分項下,宣告沒收15萬元,且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屬其 所有,但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經彰銀二林分行逕 行結清,有該銀行105年9月26日彰二林字第1050106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已失其效用,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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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