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TMT CNC車床貳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忠仁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2 樓「翔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5 日,以翔 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TMT CNC車床2台(廠牌:正 代、規格:L-290、機器編號S/N:00000000CA、00000000CA ),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分期付款期 間自104年7月5日至109年6月5日,於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 中租公司仍為所有權人,且趙忠仁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又雙方約定於契約期間,系爭機器應放置在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另依契約第3條第5 款約定,翔有限公 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趙忠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0 月間某日,將上開機 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並交付他人,用以抵償自己積 欠之私人債務。嗣自104年12月5日起,翔有限公司用以支 付分期價金之票據,屆期經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中租公司遂派員至前揭放置機器之處所查看,發 現上開機器已不在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6915卷第8頁背面至9頁、院卷第12頁背面、20頁背面),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長偉、陳暐中於偵查中之指述(偵3348卷第 17至17頁背面、交查卷第7頁、偵6915卷第9頁)及證人趙明 亮、花世聰、陳聰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6至6頁背面 、14至14頁背面、21至21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中租公司 與翔有限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3348卷第7至8 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偵3348卷第9 頁) 、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偵3348卷第10頁)、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3348卷第11至12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及自身債務問題,竟將他人所 有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在其他公司擔任CNC 車床師傅、已 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院卷第21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前述TMT CNC車床2台,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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