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23號
CHDM,105,易,1123,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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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耀仁
      李福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義於105年4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 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及渭南路口之「南德宮」涼亭內,與被 告粘耀仁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均 持酒瓶互毆,致李福義受有臉、頭部多處挫傷、瘀傷血腫、 頸部血腫、前胸挫瘀傷血腫、兩手、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粘耀仁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手肘外傷、 背部、雙手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粘耀仁李福義皆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粘耀 仁告訴被告李福義之犯行,及告訴人李福義告訴被告粘耀仁 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皆達 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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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