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東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之認
罪協商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坦然承認此次 犯行,但原審以攜帶兇器來判決和普通竊盜兩者之刑度大有 差異,且上訴人並非把所有竊取來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2,100元納為己用,其中亦有捐獻給7-11超商260元、萊爾富 175元、中油加油站所設置愛心捐贈箱180元,並無起訴書所 寫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上訴人妻子體弱多病無法 工作,又育有二名子女年紀尚小,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弟 弟領有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目前家中生計都由上訴人負 擔,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所犯前科為未成年時所犯,況前 科亦無竊盜之前科,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懇請給予上訴人 自新之機會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輕判。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犯者,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度分 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均非屬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規定,自得聲請協商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檢察官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同意 而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本院同意由檢察官與上訴人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 告知上訴人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 失之權利,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 於105年11月11日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協商紀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訊問 筆錄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8頁、第37至40頁)。上訴人上訴理 由雖稱本院判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過重,其無不法所有 意圖且應考量其家庭狀況及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請 求適用普通竊盜罪予以輕判云云。然查本案上訴人於105年6 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由甲○○所管理之彰化縣○○ 鄉○○路0段00巷000號之「天心法壇」,持鐵撬1支插入該 處功德箱箱口上方縫隙,強行將該功德箱撬開,竊取其內 2,100元之香油錢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 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牌照277-EFE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第16至18頁、第25頁)。而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 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撬開功德箱,若用以攻 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本院就上開犯行論以上訴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無違誤。復按竊盜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 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既未經天心法壇管理人甲○○之同意,持鐵撬強行撬開 功德箱而竊取其內現金2,100元,而非法取得由甲○○管理 之「天心法壇」之財物,縱其後有將部分金錢捐獻,仍無礙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前揭所指均有所誤會。至 上訴人提出其家庭經濟狀況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 上訴,然查該協商內容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下與檢察官 達成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筆錄記載),則上訴人既
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本件協商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 商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事由,經核均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本院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 人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