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平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再受刑人亦未依 上開調解筆錄於期限內履行賠償,核其所為,已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l 第l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 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l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 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 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 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 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 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 司員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葉雯姈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104年9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05年8月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司員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 定,其於緩刑期內不思謹言慎行,未能記取該次教訓而對於 行車安全為特別之注意,再度飲用高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觸犯相同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 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其犯行並非一 時失慮所致,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亦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二)受刑人前案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亦經本院以前案為緩刑宣 告4年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29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葉雯姈支付損害賠償,然而 受刑人前雖有依上開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葉雯姈部分款項,但受刑人於該案判決 確定後,迄今針對上開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29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定賠償內容僅履行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之金 額,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葉雯姈,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聲卷第 11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甚且被害人
105年10月13日復表示:餘款12萬5千元,願再讓受刑人分兩 期匯款,惟若逾期未履行,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聲 卷第14頁)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仍未能按期履行,僅表示: 我工作收入不固定無力繳納調解金,之前遲延給付被害人調 解金是因為我工作受傷手機摔壞,所以無法跟被害人聯絡云 云(見執聲卷第16頁),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緩刑 所定負擔之誠意。且上開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定之給付方式,係經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結果 ,係受刑人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認其可依 協議條件履行,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 告,自不應嗣後以經濟困難為詞,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再 本件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為附 負擔之緩刑宣告,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 緩刑之惠,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不依條件履行, 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 之保護,且使受刑人存有「即使緩刑負擔未履行完畢,也不 會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僥倖心態。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亦難 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案關於 肇事逃逸罪部分,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l 第l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