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498號
TPDV,89,訴,5498,200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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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八號
  原   告  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七樓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萬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 存在。
二、陳述:
㈠佳福公司(原名為佳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原告欣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欣得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化學品分散劑,計積欠貨款 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未為給付,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七八六號判決佳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暨自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目前仍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因佳福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二高後續計劃C334、C335標預拌混凝土產運工程」時 曾交付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行中並有工程款債權及保固款、保留款債權或其他 債權存在,原告因此依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就佳福公司對被告公司之 債權聲請假扣押。詎被告公司竟對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並略以原告 前已向鈞院聲請假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民執亥字第二四四七0號)請求在上開 金額內予以扣押,被告並扣押在案,此次又聲請假扣押,恐有重複扣押之虞,為 其異議之理由。惟鈞院業以上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 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廢棄,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為由,駁回 上開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故該假執行之 程序已自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時失效,則因假執行所為之扣押亦隨之失 效,故原告就佳福公司積欠之貨款債權就其對被告之債權另聲請假扣押,此並無 重複執行之問題,且有再為執行假扣押之實益與必要。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三、證據:提出佳福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佳福公司函及被 告公司簽認單影本各乙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公司聲明異 議狀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抗字第三九六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之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目前並無收受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亥字第二四四七0號執行命令業已撤銷之 通知,易言之,該執行命令對被告而言仍有其拘束力,矧被告已依該執行命令扣 押佳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靜待執行法院通知處理,惟原告嗣又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假扣押,就同一債權予以扣押,被告認為顯有重複扣押之虞,因而具狀 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但被告仍遵命將佳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執行命 令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執行情形陳報執行法院,亦即被告對佳福公司之債權 存在並不爭執,是可知債權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原告自無從藉由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排除原告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陳報狀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佳福公司積欠貨款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未償,遂訴請佳福 公司給付,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佳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 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茲因佳福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二高後續計劃C334、C335標預拌混凝土運工程 」,對被告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原告因而持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七八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工程款債權聲請假執行,惟因上開請 求貨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鈞院 八十九年度民執亥字第二四四七0號)亦遭駁回確定。原告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 ,嗣再以同一事由就佳福公司對被告公司享有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假扣押,豈料被告公司竟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為此,提起本訴以確認佳福公司對被告公司有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等情 ;被告則以迄未收受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亥字第二四四七0號執行命令業已撤銷 之通知,該執行命令對被告而言仍有其拘束力,矧被告已依該執行命令扣押佳福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靜待執行法院通知處理,詎原告又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假扣押,就同一債權予以扣押,被告認為原告顯有重複扣押之虞,乃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但嗣後仍遵命業將佳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執行命令範圍內予以扣押



,亦即被告對佳福公司之債權存在並不爭執,是可知債權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爭執 。原告自無從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原告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 ,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佳福公司函及被告公司簽認單影本各乙份、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 四四七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六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之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依被告向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經查債務人於聲明人處雖有工程款可得請領 ,惟查債權人前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命令(八十八年民執亥字第二四 四七0號),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聲明人已依該執行命令辦理扣押 在案;現債權人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且其金額相同,債權人恐有重複扣押之虞 ,::」等語,被告僅陳述債務人佳福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 六元工程款債權已經假執行扣押在案,依其文義,被告並未否認債務人佳福公司 對其有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數額亦無爭議,且未有 何對抗債務人佳福公司事由存在之主張,況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復自陳未否認該等 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所爭執之佳福公司對被告公司有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 六元工程款債權關係即無不明確可言。另原告再以上開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 元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再為假扣押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後即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確依執行命令就遲延利息部分予以扣押,復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院文九十九十民執全助公字第一九號函 暨所附被告公司陳報狀影本各乙份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此遲延利息部分既經 被告遵命執行在案,原告復主張被告否認該筆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云云,與事實難 謂相符,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及私法上享有之貨款債權地位並 未受有影響。從而,被告與債務人佳福公司間就原告所欲假扣押之工程款債權數 額並無不明確情事,原告私法上地位亦未因此有何受損害之虞,揆之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之本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應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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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