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29號
CHDM,105,審交易,229,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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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棋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棋竣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 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0976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與五權街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按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不慎撞擊沿五權街由東往西行駛欲直 行通過而依圓形綠燈指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由邱柏誌所騎 乘並附載紀柔竹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邱柏誌紀柔竹人、車彈飛倒地(致邱柏誌受傷部分,業據 邱柏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紀柔竹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脛 骨及腓骨骨折及右下肢裂傷(右腳嚴重性碾壓傷及大面積皮 膚缺損暨術後皮膚壞死、右足跟軟組織缺損)等身體上之傷 害,因認被告洪棋竣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棋竣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紀柔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 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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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