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56號
CHDM,105,侵訴,56,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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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之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9 日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13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 ) 3 樓房間觀看A 片後,欲至1 樓拿啤酒飲用,經行2 樓時 ,發現其小姨子即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下稱乙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正在2 樓房間洗澡,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躲藏在乙女房間衣櫃內,俟乙女圍著浴巾出來時,旋即 衝向乙女,用手將乙女之嘴巴捂住,並將乙女身上之浴巾拉 掉,順勢脫掉自己身著之四角褲,接著對乙女說「一次就好 」等語,緊接將乙女壓制在地板上,經乙女不斷扭動身體反 抗及用手捏到甲男之陰莖,甲男因疼痛而放手,乙女趁機脫 逃,然甲男隨即在浴室前方抓住乙女,並將乙女推入浴室內 ,因乙女不斷大聲呼救及抵抗,甲男遂將浴室水龍頭打開, 以掩蓋乙女的叫聲,並轉身欲將浴室的門鎖上,乙女乃利用 甲男轉身之際,打開浴室門後往樓梯方向逃跑,甲男見狀後 亦追上前,並在2 樓之樓梯口抓住乙女的頭髮,欲將乙女拖 回浴室,然乙女用手抓住樓梯扶手,且不斷將身體往後移動 反抗,經乙女掙脫後,立即往1 樓門口奔跑,惟仍在1 樓處 遭追上前之甲男抓住頭髮,此時乙女之身旁正巧有剪刀1 把 ,乙女乃持剪刀將其遭抓住之頭髮剪掉,再跑出大門向隔壁 鄰居求救,並報警處理,甲男見情況不對,旋即騎車逃離, 以致甲男未能強制性交得逞,惟乙女因此受有兩側臉頰抓痕 及下嘴唇裂傷、頸右側抓痕4 公分、鎖骨陷凹處瘀傷4 ×4 公分、左肩胛骨下、右腰上及下背各有一道抓痕、左上臂後 上方部分17×6 公分瘀傷及右前臂抓痕等傷害。嗣為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在上址住處2 樓房間內,扣得甲男所遺留之四 角內褲1 件。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號)、 被害人(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姓名,僅記載為甲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引用此部分證詞為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皆不爭 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又依附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 院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乙女確受有兩 側臉頰抓痕及下嘴唇裂傷、頸右側抓痕4 公分、鎖骨陷凹處 瘀傷4 ×4 公分、左肩胛骨下、右腰上及下背各有一道抓痕 、左上臂後上方部分17×6 公分瘀傷及右前臂抓痕等傷害,



並扣有被告遺留在告訴人房間之四角褲1 件,以及告訴人在 1 樓剪斷乙束頭髮之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㈡、又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 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 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 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 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 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 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 ;又強姦罪之成立,須對婦女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故著手強姦行為後,對 被害人施以恐嚇,此種恐嚇行為應係包括於構成強姦罪脅迫 行為之中,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3109號、78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或乙女抵抗 而造成乙女受有前揭傷害,係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 為加諸於被害人之強暴方法,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部分,不另論罪。
㈢、至辯護人雖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得依 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上所 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以及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 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 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 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 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 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 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 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 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 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 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 ,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 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428號 判決意旨、73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顯已著手於強制 性交之實行,而其停止對乙女性交,係因乙女一再拒絕及抵 抗,迨乙女逃跑至1 樓門口處,被告仍抓著乙女頭髮,雖曾 表示:希望乙女不要出去,他不會對乙女怎樣等語,但仍抓 著乙女頭髮不放,遭乙女拒絕並持剪刀剪斷其頭髮,自行脫 困,開門求救等情,已如上所述,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被 告之所以未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係因乙女已掙脫至門口, 隨時可向左右鄰居求救,被告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 ,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係受外力所形成之障礙始為停 止,並非因己意而中止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以易科罰金方 式執行徒刑完畢等情,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乙女係配偶之胞妹,僅因一時衝動,為逞 己慾,竟以前揭強暴方式欲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已侵害乙女 之性自主權,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 滅之恐懼,至今仍無法平復,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 害甚鉅;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缺乏尊重,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供承己身罪行不諱,兼 衡乙女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且恐懼被告不願到庭,以及被 告迄未賠償彌補乙女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四角褲乙件,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時所穿戴 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非違禁物,僅供被告日常穿著,非專 供被告犯案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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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