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 )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董童(94年11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董童),駛至彰化縣○○市○○街000 號旁路口 處,將車輛臨停後欲讓其子下車,適有告訴人甲○○(起訴 書誤載為李玉慧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另告訴人即其子沈童(98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沈童),沿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行至上址路口處, 被告林家應注意監督其子開啟右後座車門,避免開啟時碰 撞後方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任由其子董童開啟右後座車門,致車門撞及 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 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沈童則受有髖 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各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甲○○、沈童與被告林家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5 年度彰司調字第470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家於前述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 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董童,將車輛臨停後欲讓其子下 車,適告訴人甲○○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搭載另告訴人即其 子沈童駛至,董童開啟右後座車門時,撞及騎乘機車自右後
方駛來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沈童各受有上 述傷害,被告林家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述小客車離去。因認被 告林家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本院判斷無罪所適用之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主客 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第7203號「其客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5 號「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條文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倘駕駛人於肇事現場 等候相當時間(不論是否主動通知警察等機關前來處理) 後始行離去者,即不得謂為逃逸。而此一在場義務,無非 是期使肇事駕駛人應:1.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2.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等判決要旨闡釋甚詳。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家涉有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是 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在場路人丙 ○○於警詢之供述、到場處理警員丁○○於偵訊之證述、告 訴人等之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家固坦承前述車禍發生經過,嗣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案發
當時我下車查看表示關心,被害人(甲○○)很兇有罵我幾 句,也有另一位家長來關心我們,該家長問我們是否需要幫 忙叫救護車,我就請她問被害人是否需要,被害人說不用, 該家長還問我們要不要報警,被害人也說不用,被害人的小 孩(沈童)當時在哭,我就問他是嚇到還是哪裡痛、是不是 有受傷,他都沒回答我,該家長還問是否要送(學校)保健 室,被害人也說不用,當下我小孩(董童)在旁邊吐,我就 叫我小孩先去教室,等一下再過去探視,然後我就留下來繼 續處理被害人的小孩,她的小孩停止哭泣後,我就跟被害人 說我要離開了,心裡掛記我小孩要去處理,我跟被害人說我 要離開的時候,她也沒有擋我叫我不要走」等語。經查:(一)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之客觀構成要件已經具備:
1.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就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是否出於過失,並非所問,只要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不是出於故意即可(行為人故意肇事致 人死傷而離去,構成其他故意犯罪)。迭據最高法院於95 年度台上第4264號、94年度台上第968 號判決闡示「(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 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93年度台上第5599號判 決「(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甚詳。 2.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 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 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 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 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 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 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 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 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 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 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董童,乘客董童下車開啟右後
座車門時,碰撞自右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甲○○、沈童共乘 之機車,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肩挫傷之傷 害,沈童則受有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節,除據 被告供承如前外,就受傷之情節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沈童之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他字卷第6-11、37-44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從而,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此客觀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子董童 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等受傷,被告本身沒有肇事行為等語 ,忽視駕駛與乘客已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 ;或辯稱被告沒有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不該當肇事 等語,忽視本罪所謂「肇事」,並不問有無過失,均非的 論;其所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案 例事實為妨害風化(考其主要內容,為現行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與本案案情迥異,自難援引。
(二)惟基於下述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 1.被告林家前述辯稱車禍現場有一位家長前來關心,問需 不需要報警、叫救護車或送學校保健室等語,核與證人即 在場路人丙○○於警詢陳稱「車禍發生情形我不清楚,我 看到後上前關心雙方當事人,詢問是否需要報案,雙方都 表示不需要報案也不需要就醫」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正 、背面)、於偵訊證稱「我看到林家的小孩在旁邊嘔吐 、騎機車的(告訴人甲○○)人的小孩坐在地上哭,我問 她們需不需要報警、叫救護車、需不需要到學校保健室處 理,開車的人跟騎機車的人都說不用,我就離開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丙○○當場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叫救護車、要不要 去保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可認有據。因 此,被告林家與告訴人甲○○車禍雙方,當下面臨熱心 路人詢問、協助,都沒有表示需要報警、叫救護車或到學 校保健室處理。
2.被告林家於審理辯稱「告訴人甲○○跟我說為什麼要開 車門,我跟她說先別講這個,趕快看妳小孩有沒有怎麼樣 ,而且開車門的又不是我,而是我的小孩,妳摩托車騎到 騎樓也有不妥,路人陳晤玲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看( 我小孩)又沒有外傷,我想說不用吧,我就用手勢比,請 她去問告訴人甲○○,但甲○○都沒理她」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審判結證「雙方 已經開始有爭執,小孩子坐在地上哭、另一位在旁邊吐,
當下沒人去關心,而且在菜市場邊,我身為人母,看到那 種狀況就去關心,我對兩個大人先問要報警嗎、要叫救護 車嗎、要去保健室嗎,都沒人理我,她們跟我說不需要, 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跟她們問,當時她們一直在爭執 ,吵得很大聲,我也沒注意聽,可能就是說妳車子打開之 後然後這個撞到什麼之類的,之後我再問她們,大家就跟 我說不需要,然後我看一下沒事我就走了。……是開汽車 的(被告林家)跟我說不需要,騎機車的(告訴人甲○ ○)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4 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丙○○問我 要不要找警察、救護車、去保健室,她有對我這樣講」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足見被告林家於車禍發生 後,沒有馬上離開,待在現場,與告訴人甲○○持續交談 ,話題不離車禍,面臨路人丙○○詢問雙方是否需協助, 被告林家明確表示不用,而告訴人甲○○聽聞,卻未有 任何表示。
3.證人丙○○雖於本院進一步證稱「被告林家說不用、告 訴人甲○○沒有任何表示」此細節,與前警詢、偵訊供述 「雙方都說不用(報警、叫救護車或送保健室等協助)」 一節稍有歧異,然而告訴人甲○○面臨熱心路人再三詢問 是否需任何協助,都沒有回覆理會,一般人處在這個語言 溝通情境,解讀為「不用協助」,實不足為奇,且其不過 為路人,不識車禍雙方,更不涉後續衍生的民事賠償糾葛 ,應無動機刻意迴護某方,故仍無礙其證言可信。 4.本案車禍承辦警員丁○○職務報告略以「104 年9 月14日 上午7 時40分接獲報案,到場後只剩甲○○在場,甲○○ 表示剛與人發生擦撞,摩托車疑似有問題不能發動,現場 重新啟動機車排除障礙後,甲○○表示不須警方處理車禍 ,隔日(15日)才前往派出所事後報案此車禍,甲○○希 望警方協助」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證人丁○○於偵 訊證稱「我接獲110報案後,前往現場,到達時只有騎機 車的人(即告訴人甲○○)在場,我問她有無需要幫忙, 她說機車發不動,我幫她把機車發動,然後留電話給她, 跟她說如果有需要幫忙再通知,隔天9月15日她到派出所 來找我說要報案,希望警方處理昨天發生的車禍,我才通 知另一位開車的人來做筆錄,她提供車牌號碼給我,什麼 時候給的我忘了,我從車牌號碼再去找開車的人(即被告 )」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 下我去,她(告訴人甲○○)主要不是針對車禍,她是說 車子幫她扶起來,機車讓她可以使用,機車狀況排除她就
離開了,她是隔天再來找我說,針對車禍她有問題,希望 我們警方幫忙,所以我們才針對這起車禍有後續處理,如 果她當下要處理的話,按照我們的作業流程,因為她是一 方的當事人還在現場,就會馬上吹酒測,也會請她到派出 所,因為她當下沒有要處理我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背面-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我 當下不需警方處理,是隔天才通知警方處理」等語相符( 見他字卷第34頁)。可知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甲○○ 當下也沒有積極追究之意,也沒有請警員協助救護傷者, 只是請警員協助扶起、發動機車後,隨即駛離現場,警員 當然沒有必要依作業流程發動搜證,此觀本案卷證沒有對 在場之告訴人甲○○進行酒測之紀錄即明。
5.而車禍雙方,因情狀輕微,立時合意各自處理離去現場, 時有所聞,是通常人可以輕易想像的生活經驗。細繹告訴 人甲○○、沈童所受傷勢,均不過為挫傷,程度輕微,告 訴人甲○○當下面臨熱心路人詢問、協助,都沒有表示需 要幫忙報警、叫救護車或到學校保健室處理,充耳不聞, 嗣警方到達現場,告訴人甲○○也只是請警員扶起機車協 助發動後,隨即離去,直到車禍發生翌日才至警局表明究 責;對照同為人母的被告,其子在旁嘔吐,猶可適切回應 路人協助詢問,表明沒有需求等言行舉止,告訴人甲○○ 反應實迥異常理,不能僅憑其事後決意追究,即遽認被告 當下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既然本於局外人立場的現場路人 丙○○,都能理解為告訴人甲○○車禍當下沒有需要幫忙 處理報警、救護之意,從而,被告面臨同樣客觀情境,認 知告訴人不需協助救護,有任其離去之意,而無繼續留滯 現場必要,因而離去現場,即無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 故意可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下沒有肇事逃逸的主 觀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雖離去現場,惟現場情狀輕微,被 告在車禍發生後也沒有馬上逕自離去,告訴人甲○○對於路 人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均充耳不聞,嗣後警員到場,也只是請 警員協助發動機車就離駛現場,不能僅憑其事後決意究責, 即認被告當下有肇事逃逸之意。被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既 認定如前,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使本院確 信此主觀構成要件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