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12號
CHDM,105,交訴,112,201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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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01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百周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間7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介 壽北路108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街000 巷00號後門路段,見前方有告訴人方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間隔,該路段路面寬度有限,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不慎以右 前輪葉子板與右前車門擦撞方資勝騎乘之機車左側,致方資 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右側上臂及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 ,右膝部、右足踝部及右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背部、下 背和骨盆挫傷合併擦傷、右腹壁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 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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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